原告杨忠兵诉被告张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张克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忠兵诉被告张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兵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杨忠兵与被告张克香协商一致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克香将其所有的车牌号贵BQ1388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作价11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付清车款后,被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当天原告一次付清购车款后,被告出具收条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但未交付车辆。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未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张克香依法履行原、被告双方鉴定的《购车协议》及时交付车辆并办理该车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克香承担。
原告杨忠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贵BQ1388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克香所有;第三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克香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原告杨忠兵110000元的购车款;第四组证据:购车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车这一事实。
被告张克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0日,原告杨忠兵与被告张克香协商一致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克香将其所有的车牌号贵BQ1388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作价11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付清车款后,被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当天原告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后,被告出具收条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但未交付车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条、购车协议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忠兵与被告张克香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杨忠兵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张克香收款后未按约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克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交付原告杨忠兵车辆贵BQ1388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并协助办理过户事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克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太洪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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