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雯诉被告杨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昌朋,系唐雯同胞姐姐。
被告杨志祥,50岁左右,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唐雯诉被告杨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昌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志祥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志祥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杨志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杨志祥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杨志祥家中,被告杨志祥以偿还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息3%,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12月以前,被告杨志祥向原告唐雯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同意并于当天在水城县鸡场乡街上的门面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5000元交予杨志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志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唐雯自愿放弃该笔借款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祥向原告唐雯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志祥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25000元的责任。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雯自愿放弃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雯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杨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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