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光弼与谢家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全,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志,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丁光弼诉被告谢家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赵廷友、被告谢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陈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我与被告谢家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318 800元的总价款购买我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遵义某某家属院房屋一套,被告仅支付我购房款175 800元,剩余购房款143 000元未付,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我购房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购房款143 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家全辩称,我们在2011年1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于2011年1月26日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总价款从原来的318 800元变更为了250 000元,我已经将该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只是欠条没有收回,且即使我没有付清购房款,原告在这期间一直未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丁光弼与被告谢家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318 800元的总价款购买原告位于遵义某某家属院X层的房屋一套,同时约定房屋买卖付款方式及交付时间为现金购买,被告已付175 800元,下欠的143 000元,交房时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差欠原告购房款143 000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及其妻蓬福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及其妻蓬福兰,房屋总价款为250 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及其妻蓬福兰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被告及其妻蓬福兰购房款250 000元,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3月14日,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本案被告及其妻蓬福兰名下,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购房款为由,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欠条、照片、录音、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电话入网证明、证人证言、收据、完税证、房地产交易公告、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43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为318 800元,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250 000元,虽然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不同,但上述两份合同所涉的房产系同一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根据时间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系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变更,且原告也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被告购房款250 000元,可见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该《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并过户给被告,同时,因双方并不存在其他的购房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该250 000元的购房款收据也应视为对被告出具的143 000元欠条的废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购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差欠原告购房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光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80元,由原告丁光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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