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禄与毛以良、毛廷军、毛廷旭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张永禄,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廷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以良,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毛廷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毛廷旭,贵州省余庆县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禄诉被告毛以良、毛廷军、毛廷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永禄于2015年11月2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禄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判决宣告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永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永禄承担。
审判员 汪仕兵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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