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旭、黎某某坤、黎某、黎智诉被告杜先庭、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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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42
民事判决书 (2015)黔方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吴旭,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黎智,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黎某某坤,2010年6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黎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黎某某坤、黎某法定代理人:吴旭,住贵州省毕节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武琼,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杜先庭,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爱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中山路E幢4-12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左华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继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7号4楼1号。

负责人张远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万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

原告吴旭、黎某某坤、黎某、黎智诉被告杜先庭、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畅顺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黎某某坤、黎某、黎智的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杜先庭的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旭、黎某某坤、黎某、黎智诉称:2014年10月23日,黎安驾驶贵FF0366号车从大方县沿广成线往羊场镇方向行驶。00时15分许,行至广成线1504公里加38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杜先庭驾驶的渝BJ1577号货车相撞,造成黎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杜先庭驾驶的渝BJ1577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黎安驾驶的贵FF0366号车在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黎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98874.7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6:4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各项费用452749.9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适格、死者黎安生前为城镇居民、系原告黎智的独生子,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安当场死亡以及事故责任划分。

3、原告黎智病历。证明原告黎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肝瘀血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死者黎安的被扶养人。

4、贵FF0366号保险单、保险卡。证明死者黎安所驾驶的贵FF0366号车已在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司乘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

被告杜先庭辩称:1、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杜先庭只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黎安是醉酒驾驶,有重大过错,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应当按9:1进行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告黎智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3、被告杜先庭驾驶的渝BJ157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杜先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先庭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00元,该车因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被告杜先庭应承担的5%的赔偿责任,应当在垫付款中抵扣;4、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杜先庭造成的停运损失128333.33元、转运货物损失3500.00元、卸货损失2000.00元,以及车检费、停车费和修车费等损失,死者黎安驾驶的贵FF0366号车投保的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有义务进行查勘定损,并进行赔偿。

被告杜先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杜先庭驾驶渝BJ1577号货车及运输的合法性。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黎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先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黎安有重大过错,主次责任的比例应按9:1进行划分。

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杜先庭驾驶的渝BJ1577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是客观公正的,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予以确认;2、被告杜先庭驾驶的渝BJ1577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杜先庭,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已为渝BJ1577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贵FF0366号车驾驶人黎安存在醉酒超速驾驶,驶入对方车道,侵犯了渝BJ1577号货车正常行驶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渝BJ1577号货车驾驶人即被告杜先庭尽管超速行驶,如果两车驾驶人各行其道,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的渝BJ1577号货车驾驶人即被告杜先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无责。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主次责任的比例应按9:1进行划分;4、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各项费用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证明渝BJ1577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杜先庭承担,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承担管理上的连带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辩称:1、渝BJ1577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和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应免赔5%;2、黎安驾驶的贵FF0366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违法行为:超速、醉驾、逆向行驶,扩大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先庭有超速行为,承担了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杜先庭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3、贵FF0366号车在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应当对黎安的死亡优先进行赔偿后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需有相关证据证明;4、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辨称:贵FF0366号车是否在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需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先庭、重庆畅顺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黎智未达60周岁被扶养年龄,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黎某与死者黎安的关系。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先庭、重庆畅顺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无异议。但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黎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需要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证件予以证明,且原告黎智属城镇居民,是否有社会保险应当进行核实。原告、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对被告杜先庭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杜先庭、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对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黎智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其子即在本次交通中死亡的死者黎安的被扶养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杜先庭、重庆畅顺运输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黎安醉酒驾驶毕节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FF0366号车从大方县沿广成线往大方县羊场镇方向行驶,零时15分许,行至广成线1504km+380m处,超速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杜先庭驾驶的渝BJ15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黎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黎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先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先庭驾驶的渝BJ15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该车于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黎安驾驶的贵FF0366号车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每座2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其他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先庭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30000.00元。死者黎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30周岁,其生前系居住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的城镇居民,于2005年12月20日与李丽生育女孩即原告黎某,于2010年6月10日与原告吴旭生育男孩即原告黎某某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2、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应当如何划分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黎安醉酒驾驶毕节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FF0366号车因超速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杜先庭驾驶的渝BJ15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黎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黎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先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死者黎安及被告杜先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可由被告杜先庭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安死亡承担30%的侵权责任,减轻70%的侵权责任由死者黎安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杜先庭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安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先庭驾驶的渝BJ15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且在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黎安驾驶的贵FF0366号车在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每座20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黎安驾驶的贵FF0366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000.00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被告杜先庭驾驶的渝BJ15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30%中的95%的赔偿责任,30%中的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杜先庭及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者黎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30周岁,其生前系居住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的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之规定,其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407.50元(42815.00元/年÷12月×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死者黎安生前与前妻李丽生育的女孩即原告黎某在黎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9周岁,系居住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的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1662.92元(13702.87元/年×9年÷2人);死者黎安生前与后妻即原告吴旭生育的男孩即原告黎某某坤在黎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5920.09元(13702.87元/年×14年÷2人)。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黎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黎智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死者黎安生前的被扶养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黎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人次、误工时间、收入状况,以及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因黎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死者黎安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安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2331.9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00元,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0元。其余460331.9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中的95%的赔偿责任为131194.59元;由被告杜先庭及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向原告承担30%中的5%的赔偿责任为6904.98元。由于被告杜先庭先行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 30000.00元,故被告杜先庭及被告重庆畅顺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黎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194.59元;被告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0元。对于原告诉称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6:4划分,以及被告杜先庭、重庆畅顺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重庆巴南支公司辩称的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9:1划分的意见均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旭、黎某某坤、黎某、黎智因黎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194.5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旭、黎某某坤、黎某、黎智因黎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00元,由原告吴旭、黎某某坤、黎某、黎智负担650.00元,被告杜先庭及被告重庆市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 刚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登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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