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仁贵诉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包龙龙、包顺德、包青、包顺文、勾进、勾文忠、陈巧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华勇,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陈邦海,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彭玉,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包龙龙,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包顺德,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书榕,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青,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包顺文,住贵州省大方县。
包青、包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采法,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勾进,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勾文忠,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陈巧,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杨仁贵诉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包龙龙、包顺德、包青、包顺文、勾进、勾文忠、陈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贵、被告陈邦海、被告包龙龙、被告包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书榕、被告包青及其与被告包顺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彩法、被告勾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勇、彭玉、勾文忠、陈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审理应当以(2012)黔方刑初字第309号和第266号刑事案件的再审结果为依据,而(2012)黔方刑初字第309号和第266号刑事案件尚未再审终结,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仁贵诉称:2008年10月18日,大方一中学生朱赟与李华梁发生矛盾,当天下午放学后,李华梁在放学路上被他人殴打,怀疑朱赟唆使他人所为,就打电话告知被告李华勇,被告李华勇随即邀约被告陈邦海、包青等人在大方县大方镇小水井上面对朱赟进行殴打,随后朱赟打电话让原告杨仁贵及郭静赶过去帮忙,原告杨仁贵及郭静在返回经过大方县大方镇龙水井上面马路时,被被告陈邦海等人追打,原告杨仁贵被打成重伤。原告杨仁贵受伤后,在大方、毕节、贵阳、成都等地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0000.00元。请求判决几被告连带赔偿。其中,被告包龙龙、包青、勾进实施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仁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大方县人民法院(2011)黔方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
3、住院病历、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因遭受人身侵害导致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疗费85347.00元。
4、餐饮发票。证明因照顾原告产生餐饮费3500.00元。
5、急救车费收据。证明急救车送原告到贵阳救治产生急救车费3200.00元。
6、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住宿费2550.00元。
7、租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贵阳租房治疗产生住宿费2000.00元。
被告陈帮海辩称:1、原告杨仁贵的损伤不是被告陈邦海的行为所致,是原告杨仁贵参与斗殴过程中跑摔下路坎造成的,被告陈邦海并未实施任何致害行为,原告杨仁贵损伤的结果与被告陈邦海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2、原告杨仁贵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是其一方先行对被告陈邦海一方进行殴打,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告杨仁贵自己摔倒受伤,原告杨仁贵受到损害是其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陈邦海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仁贵的起诉。
被告包龙龙、包顺德辩称:在双方打架斗殴过程中,自始至终未见过原告杨仁贵,被告包龙龙并未直接对其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包青、包顺文辩称:1、原告杨仁贵诉称的事实中并未体现被告包青对其实施侵害行为,同时,原告杨仁贵受伤与被告包青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原告杨仁贵所受损伤是其自己疏忽大意或对损害结果的放纵行为所致,不应由被告包青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杨仁贵应对自己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原告杨仁贵是受朱赟等人邀约参与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其在主观上应当预见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其却未及时防止可能引起致害他人的参与行为,正是造成原告杨仁贵受伤的原因;其次,原告杨仁贵放纵损害结果的发生,明知跳坎行为具有危险性,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因此,原告杨仁贵应对其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杨仁贵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明确性、客观性,不应得到支持;4、现在被告包青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即被告包顺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杨仁贵对包青、包顺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勾进、勾文忠辩称:1、原告杨仁贵的损害不是被告勾进、勾文忠造成,不应对原告杨仁贵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0月18日,大方一中学生朱赟与李华梁发生矛盾,当天下午放学后,李华梁被人殴打,怀疑是朱赟唆使他人所为,遂邀约被告李华勇、陈邦海等人找到朱赟并进行殴打,朱赟被殴打后,打电话通知原告杨仁贵及郭靖,原告杨仁贵及郭靖在返回途中,遇到李华梁邀约的被告李华勇、陈邦海等人,双方发生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勾进从未对原告杨仁贵实施侵害行为,对原告杨仁贵的损害没有过错。2、原告杨仁贵在事发时已年满二十六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帮助他人参与斗殴,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且原告杨仁贵受伤后,加害人已受到刑事追究,至今事隔多年,不能说明原告杨仁贵的损伤是在2008年10月18日的殴打过程中所造成,在此期间,有可能因其他原因造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杨仁贵对被告勾进、勾文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华勇、彭玉、陈巧未作答辩。
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包龙龙、包顺德、包青、包顺文、勾进、勾文忠、陈巧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职权调取的刑事案卷(公安侦查卷68-145三卷、检查卷一卷)及(2012)方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杨仁贵及他人与被告等人聚众斗殴,原告杨仁贵身体受到损害,致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1100.00元至14000.00元之间。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因此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邦海、包龙龙、包顺德、包青、包顺文、勾进对原告杨仁贵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邦海认为:该刑事判决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是自己摔伤;被告包龙龙认为:该刑事判决的被告人只有陈帮海和李华勇,并没有本案被告包龙龙,也没有认定被告包龙龙参与实施伤害行为,且被告包顺德仅是被告包龙龙的补充赔偿义务人,被告包龙龙在案发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判时已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被告包龙龙自行承担。被告包青、包顺文认为:该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包青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未体现被告包青与原告受伤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①餐饮发票形式不合法,存在连号发票,无就餐时间和地点、收款人或收款单位的签字或签章。②证据来源不合法,是一次性取得,不能证明就餐事实客观存在;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两张收据相隔时间较长,而编号仅相差一号,原告在毕节地区医院治疗尚未结束,不可能出现异地急救车费,起点和终点不明确,且是由案外人杨仁军支付给大方县济民医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原告住院时间至2008年12月15日止,而住宿发票产生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且只是一个简单的收据,没有印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在异地产生住宿费用;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贵阳租住房屋治疗,应该有租房费的收据,并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并未在贵阳住院,只是简单检查,不是长期租住,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否属于出证人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仅证明杨仁军等五人在贵阳小河区居住两个多月,并未说明租房的原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杨仁贵对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正,鉴定机构是法院指定,剥夺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其眼睛已失明,不可能仅评定为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案卷(公安侦查卷68-145三卷、检查卷一卷)无异议;对(2012)方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杨仁贵都摔倒不能起来,被告彭玉还要踢几脚,该判决书对被告彭玉的刑事处罚太轻。被告陈邦海、包龙龙、包顺德、包青、包顺文、勾进对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刑事案卷(公安侦查卷68-145三卷、检查卷一卷)及(2012)方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杨仁贵提供的第1-3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依职权调取的刑事案卷(公安侦查卷68-145三卷、检查卷一卷)及(2012)方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杨仁贵提供的第4-7组证据分别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8日,大方一中学生朱赟与李华梁因考试发生矛盾,当天下午放学回家路上,李华梁被三个人殴打,怀疑是朱赟唆使他人所为,便到大方三中门口寻找其弟弟即被告李华勇,到大方三中门口时,遇到也在寻找被告李华勇的胡金济,胡金济、李华梁二人到大方育德中学背后寻找被告李华勇,遇到被告李华勇的几个同学,向他们说明来意后,被告李华勇的几个同学告诉李华梁说被告李华勇陪女朋友去了街上,这几个同学当时表示愿意帮忙并陪同李华梁一起到街上分头寻找被告李华勇。几个同学找到被告李华勇后,就打胡金济的电话约定在大方二小门口集中。集中后,被告李华勇随即邀约被告陈邦海、包青、包龙龙、彭玉、梅鑫、勾进、郭晓义、包家军等人到大方县大方镇小水井方向寻找殴打李华梁的人,在大方县大方镇和平路遇到朱赟,经李华梁指认后,被告李华勇、陈邦海等人就对朱赟进行殴打。朱赟被殴打后,电话邀约原告杨仁贵和郭静二人前来帮忙,原告杨仁贵与郭静、穆朝玉与朱赟汇合后,就一起去寻找殴打朱赟的人,到大方县大方镇东门车站时,遇到李华梁、被告彭玉等人,朱赟等人就将被告彭玉及李华梁等人追到东门车站厕所旁的巷子里,李华梁翻墙逃跑时被朱赟用一竹竿打掉在地,被告彭玉在翻墙逃跑时手被划破,并将书包丢下逃跑,随后李华梁和朱赟被在此路段执勤的民警控制。被告彭玉逃脱后,在大方县大方镇龙水井处遇到被告陈邦海,并向其陈述了在东门车站被打的情况,被告陈邦海随即邀约被告包龙龙、包青、陈巧、勾进、彭玉一起到大方县大方镇龙水井上面的马路上时,遇见原告杨仁贵与郭静路过,经被告彭玉指认,被告陈邦海、包青、包龙龙等人就追逐原告杨仁贵与郭静,将二人从龙水井上面一块菜地追跳下大方县大方镇龙水井旁的路上,杨仁贵跳下后受伤倒地,被告彭玉跑着踢了原告杨仁贵几脚,被被告陈邦海劝止,郭静则往大方县招待所方向逃走。原告杨仁贵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大方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50.30元。第二天转院到原毕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2、左额、颞顶部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08年12月15日出院,为此支付医疗费59096.99元。出院后,原告杨仁贵先后在四川成都华西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原毕节地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共计9839.03元。经毕节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杨仁贵损伤为重伤。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为此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杨仁贵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结认为:原告杨仁贵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明显受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1100.00元至14000.00元之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仁贵所受的伤害是否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对自己所受伤害是否有过错;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仁贵及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包龙龙、包青、勾进、陈巧邀约他人或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导致原告杨仁贵在逃跑时摔伤,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因此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包龙龙、包青、勾进、陈巧对原告杨仁贵造成的伤害应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杨仁贵赔偿相应费用。但是,对本案中造成原告杨仁贵受伤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杨仁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时,不是劝告制止,反而积极参与,对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包龙龙、包青、勾进、陈巧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由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包龙龙、包青、勾进、陈巧对原告杨仁贵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包龙龙、包青、勾进实施侵权行为时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包龙龙、包青、勾进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包顺德、包顺文、勾文忠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规定,参照原告杨仁贵提交病历及医疗发票,以及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后期医疗费,其因身体受到伤害住院及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69786.32元、后期医疗费酌情为12000.00元,共计8178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杨仁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其误工费以其住院时间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902.19元(30850.00元/年÷365天×5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杨仁贵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次,其护理费以其住院时间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84.91元(28224.00元/年÷365天×5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杨仁贵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时间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740.00元(30.00元/天×58天)。因原告杨仁贵提供的急救车费收据、餐饮发票、住宿发票、租房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杨仁贵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亦不予支持。原告杨仁贵对本院依其申请委托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其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的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出需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且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围,重新鉴定无实在意义,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仁贵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费用为92913.42元。由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包顺德、包顺文、勾文忠、陈巧共同向原告杨仁贵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55748.05元。对于被告陈邦海、包龙龙、包顺德、包青、包顺文、勾进、勾文忠辩称,被告陈邦海、包龙龙、包青、勾进并未对原告杨仁贵实施侵害行为,原告杨仁贵所受伤害是其自己摔倒所致,与被告陈邦海、包龙龙、包青、勾进的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杨仁贵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材料证明,本案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包龙龙、包青、勾进、陈巧均参与聚众斗殴,导致原告杨仁贵在被追逐过程中摔倒受伤,上述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杨仁贵的摔倒受伤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被告陈邦海、包龙龙、包顺德、包青、包顺文、勾进、勾文忠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华勇、彭玉、勾文忠、陈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包顺德、包顺文、勾文忠、陈巧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仁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74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00元,由原告杨仁贵负担848.80元,被告李华勇、陈邦海、彭玉、包顺德、包顺文、勾文忠、陈巧共同负担12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邹 刚
审 判 员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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