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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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42
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37101-0。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都格镇。

法定代表人袁祖明,系该煤矿负责人。

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六盘水市签订了《六盘水市汇丰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2014年2月26日,原告对已竣工的受煤坑、主厂房基础、筛分车间、压滤车间基础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4111447.07元。被告财物人员减去税金264367元和已付款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708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3)的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已完成总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1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或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款额的95%,留5%作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全部工程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剩余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47080元外,还应按《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若甲方(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给付原告违约金。即支付3347080元×6%×4倍=803299.2元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7080元,支付违约金803299.2元,合计415037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第二组证据:2013年7月3日的《施工合同书》,证明工程概况,合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甲方为被告方,乙方为原告方,内容与诉状中叙述一致;第三组证据:《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该表双方加盖了公章,工程造价款为4111447.07元,在总造价表左边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分别减扣税金和已付款,确认欠款为3347080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5年1月16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与原告方合同上的代表人舒光荣签字确认的都格河边煤矿往来对帐单,证明经被告方代表人等与原告方代表人又一次确认了欠款总额为3347080元整,同时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在六盘水市签订了《六盘水市汇丰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甲方将六盘水市汇丰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为框砼结构厂房,建筑总高28米,建筑面积约12000㎡;2、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已完成总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1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或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款额的95%,留5%作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全部工程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剩余质保金;3、违约责任,若甲方(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26日,原告对已竣工的受煤坑、主厂房基础、筛分车间、压滤车间基础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4111447.07元,其中5%(即205572.35元)作质保金(该质保金支付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财物人员减去税金264367元和已付款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708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向其支付的违约金以3347080元为基数(其中包括质保金数额205572.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书、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对帐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签订的《六盘水市汇丰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确认本案诉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4111447.07元,之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7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3347080元为基数(其中包括质保金数额205572.35元),因该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应予以扣除,故应以314150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75396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7080及违约金753961.8元,合计4101041.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2 元,由被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承担19764元,原告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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