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玉婵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2
原告毛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毛玉婵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婵到庭,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玉婵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同居,2003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6日生育男孩刘松。由于婚前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吸毒,2004年10月在六盘水市戒毒所强制戒毒,2012年6月在昆明市官渡区戒毒所强制戒毒,双方于2012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所生男孩刘松出生后都是和原告生活,因被告有吸毒行为,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刘松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原告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刘松由原告抚养到十八周岁,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毛玉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家庭人口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第四组证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应被强制戒毒,但被告并未强制戒毒。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毛玉婵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据职权制作颁发,信息真实、完整,故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同居,2003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6日生育男孩刘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多次吸毒,屡教不改,自2004年初开始吸食毒品,2004年11月3日因吸毒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都格派出所查获,并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三个月。出所后,杨某某继续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吸毒时间2013年5月28日16时许,此次吸毒被昆明北京路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作出昆公(官北)强戒决字[2013]10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杨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毛玉婵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因吸毒成瘾严重,多次吸毒,屡教不改,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毛玉婵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杨某某吸毒成瘾严重,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方要求抚养双方所生男孩刘松,抚养费自理。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玉婵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刘松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玉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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