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照选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金广,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周玉国,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何照选诉被告唐金广、周玉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照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唐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国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照选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在二被告承包的麦地煤矿井下当采煤工人,同月16日,原告在采煤时不慎伤了左手食指(末节切除)。事后,因无钱到有资质的医院入住,只好四处找寻农村土郎中医治。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共同协商,二被告自愿一次性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0060元,因原告伤势不断恶化,二被告自愿承诺先付给原告做手术的费用10060元,余款40000元定于同年农历腊月28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至今原告分文未得,并落下终身残疾,为了确保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故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0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二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医药费、补贴费、误工费等费用50060元,但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0060元,现只欠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在二被告承包的麦地煤矿井下当采煤工人,同月16日,原告在采煤时不慎伤了左手食指(末节切除)。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二被告自愿一次性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0060元,承诺先付给原告做手术费用10060元,余款40000元定于同年农历腊月28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00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协议及原告照片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招用原告从事采煤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唐金广、周玉国作为雇主,对原告何照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何照选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就该事实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已到,二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相关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被告唐金广辩称,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60元作为医疗费,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被告唐金广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金广、周玉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照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唐金广、周玉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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