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菊花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2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柏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6月2日生育长女柏万凤,2007年6月18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柏万好、柏万孟,2010年1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如命,不务正业,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已分居多年,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柏万凤、柏万好、柏万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出生年月;第三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第四组证据:二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

被告柏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二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具机关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对其情况了解,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于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6月2日生育长女柏万凤,2007年6月18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柏万好、柏万孟,2010年1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1日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1日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所生三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双方所生三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情合理,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柏万凤、柏万好、柏万孟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太洪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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