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2
原告刘某某,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12年5月,被告告诉我说她要回父母家就离开了南丰县,之后,我便无法联系上被告。我曾多次到贵州省大方县寻找被告,但被告下落不明。综上,我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此,特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籍证明1页。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3、南丰县白舍镇际下村民委员会和南丰县公安局白舍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南丰县白舍镇际下村民委员会和南丰县白舍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育有孩子,被告于2012年5月离开南丰县白舍镇际下村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4、大方县三元彝族苗族白族乡河头村民委员会和大方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未在贵州省大方县三元乡川箐村白岩组居住,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8日在南丰县白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共同生育有孩子。2012年5月,被告离开南丰县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两个月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孩子,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才一年左右,被告便于2012年5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告刘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军

审 判 员  杨虎荣

人民陪审员  彭成伦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承晓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