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孔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于1993年12月31日生育长女石某甲,1996年4月6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石某乙和次子石某丙,1999年7月9日生育次女石某丁。石某丁三岁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外出贵阳务工,几个孩子暂由年老的父母抚养,没想到被告2003年6月偷偷离开了原告,不知去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未成年孩子石某丁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大方县果瓦乡隆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孔某某于2003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3、大方县果瓦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日在大方县果瓦乡民政办登记结婚。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准许。
陈某某证明:自己2006年6月到村委会工作以来石某某妻子就一直未在果瓦乡隆里村居住。
王某某证明:石某某妻子已经外出10多年了,杳无音信,连小孩都未回来探望过。
赵某某证明:石某某妻子孔某某外出已经十多年了,孔某某外出前,石某某和孔某某的感情也不好。
被告孔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1993年12月31日生育长女石某甲,1996年4月6日生育长子石某乙和次子石某丙,1999年7月9日生育次女石某丁。被告于2003年6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3年6月外出,未与原告进行联系和沟通,至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石某丁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石某丁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判决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石某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其选择。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所生孩子石某丁由原告抚养。
原告石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 侯世明
人民陪审员 罗在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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