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桐梓县水坝塘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2000年生育长女王甲,2001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王乙、于2003年7月1日生育三女王丙。婚后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日办理离婚,离婚后近两年时间,为了三个孩子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于2012年办理婚姻登记。于2012年,我们贷款30000元以及外借和积蓄共80000多元在羊磴街上购买住房一套。当时被告说由他负责还账,我负责子女的学习和生活。但他不但没有还账,回来还与我们闹矛盾。至今所欠的窗帘、家俱的壹万多元,现尚欠6800元。现我们夫妻分居已两年多时间。被告从来在外就不管子女的学习和生活,三个孩子学习生活的全部费用都是我一个人在承担。现在长女马上读高中,次女读初三被告还不承担抚养的责任,我也实在负担不了。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再一起生活。为此,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王甲和王乙由被告抚养,王丙由原告抚养;判决位于羊磴镇街上的共有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共有债务61 800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在外务工经常给原告寄钱回来养育子女和家庭;目前子女三个都在读书,离婚对子女学习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长女王甲、于2001年生育次女王乙、于2003年生育三女王丙;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离婚,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在羊磴镇街上购买房屋一套(无产权证明,价款80 000元),因购买房屋向羊磴信用社贷款30 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结婚证、户口薄、民事调解书、购买房屋契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之间若相互包容、相互关心,以家庭和谐稳定为共同的生活目标,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祥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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