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树妹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3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6月份认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8年3月3日双方生育长子赵小国,1996年4月9日生育长女赵小群,所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长期殴打虐待原告,不管家庭生活,最近一次发生在2015年7月16日,被告凶恶的要打原告,当时因有女儿王小花、女婿刘燕红、儿媳高柳线在场劝阻,被告未得逞,被告就打原告的房子,窗子玻璃,条子打烂,损坏了原告财产。经发耳派出所前来调解,被告才停止。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家庭人口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第四组证据:发耳镇卫生院报告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系水城县发耳镇卫生院出具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所证明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3年6月份认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3月3日双方生育长子赵小国,1996年4月9日生育长女赵小群,所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3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予以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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