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情彩判决书
原告杨升开,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杨矿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李合云,住云南省宣威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道,系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民安巷109号。组织机构代码:2172005-3。
法定代表人梁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陆情彩、杨升开、杨矿美诉被告李合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情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被告李合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致使杨加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火化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85524.84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陆情彩诉称,原告陆情彩与死者杨加奎于1983年10月15日居住在一起,双方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女孩杨矿美、男孩杨升开。2014年11月23日,杨加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鸡场往都格方向行驶,17时20分,该车行驶至鸡场至妥倮公路1KM+300(小地名青云洗煤厂)处时,因杨加奎系酒后驾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到驾驶员李合云停放于路边车牌为云D54864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造成杨加奎抢救无效死亡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车人杨加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及第51条之规定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李合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杨加奎长年在外打工,2012年3月份到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居住直至2014年11月份,因请假回家修建住房,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杨加奎的死亡共产生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38812.11元。因死者杨加奎负主要责任,故承担上述费用40%即175524.84元,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杨加奎死亡,导致原告精神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5524.84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合云辩称,对于原告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计算的金额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抢救费一处,1500元的费用被告李合云已经支付给原告,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住宿费按票据支付,事故发生时死者有过错,被告李合云应只承担百分之二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李合云还支付了23700元(未包含1500元的抢救费),应从请求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合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杨加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鸡场往都格方向行驶,17时20分,该车行驶至鸡场至妥倮公路1KM+300(小地名青云洗煤厂)处时,因杨加奎系酒后驾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到驾驶员李合云停放于路边车牌为云D54864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造成杨加奎抢救无效死亡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定[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杨加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及第51条之规定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李合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杨加奎儿子杨升开对该决定提出复核申请,六盘水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事故责任认定无误。云D5486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陆情彩与死者杨加奎于1983年10月15日居住在一起,双方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女孩杨矿美、男孩杨升开。死者杨加奎自2012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在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绿村二队务工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合云已经先行支付25200元(其中包括1500元的抢救费)给原告陆情彩。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李合云就该交通事故造成杨加奎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4119.69元、交通费897元、住宿费100元、火化费1090元,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陆情彩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水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六盘水市殡仪馆收费清单、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居民委会证明、被告李合云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李合云提交的李合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正、副本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一份及存款回单、回执、信用联社卡复印件、救护车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驾车人杨加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李合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杨加奎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居民委会证明,该证据能够体现杨加奎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合云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而被告李合云提出死者火化费应包括在丧葬费的抗辩,合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 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死者杨加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抢救费医疗费4119.69元;2、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6个月);3.火化费109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19264.02元内;4、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20年);5、交通费897元;6、住宿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39722.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李合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抢救医疗费4119.69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原告总损失金额439722.1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114119.69元,不足部分325602.42元,由保险公司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合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680.726元(325602.42元×30%),在保险限额150000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总金额211800.42元(交强险114119.69元+第三者责任险97680.726元),而原告方起诉原告损失总金额仅为185524.84元,对于超出部分26275.576元,系原告自动放弃自身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且原告方起诉损失总金额185524.84元中,火化费1090元为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10000元,本院根据责任划分酌情支持2000元,故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为176434.84元(即185524.84元-1090元-10000元+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情彩、杨升开、杨矿美经济损失17643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陆情彩、杨升开、杨矿美负担2808元,被告李合云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太洪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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