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谈婚,199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证,1993年5月9日生育长子彭某,1997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彭某平。结婚后原、被告就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不允许原告与外人接触。2002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只要看到异性与原告交谈或者在工作中帮助原告,就会打骂别人,有时还悄悄调查别人在和原告说些什么,原告连正常的社会交往都会受到被告的限制,没有一点自由空间。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未成年孩子彭某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位于大山乡光华村街上的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三层归被告所有。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们位于大方县大山乡光华村街上的房屋是我经管修建的,算上地下室一共有三层,面积约120平方米。我同意离婚,未成年孩子彭某平由原告抚养,我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9日生育长子彭某,1997年11月6日生育次子彭某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大方县大山乡光华村凤山组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无共同债权。2011年12月20日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2年3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一直分居,孩子彭某平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2)黔方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大方县大山苗族彝族乡光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居证明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虽以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因此而加强联系和沟通,而是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彭某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彭某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孩子彭某平现在系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所以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彭某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尊重其选择。关于双方位于大方县大山乡光华村凤山组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原告请求判归被告所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所生孩子彭某平由原告抚养;
三、原、被告位于大方县大山乡光华村凤山组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原告向某某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志军
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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