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8胡成秀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3
原告胡成秀,贵州省水城县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波吉,六盘水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9。

被告张克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赵庆皇, 1972年10月3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成秀诉被告张克香、赵庆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香、赵庆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成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克香、赵庆皇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承诺到期不还该款用位于姬官街上的住房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张克香、赵庆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7月2日,按4%月利息计算)共计6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胡成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张克香、赵庆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克香、赵庆皇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同日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后面家中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克香、赵庆皇,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成秀自愿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克香、赵庆皇向原告胡成秀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成秀自愿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克香、赵庆皇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克香、赵庆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成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共计6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克香、赵庆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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