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全碧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3
原告杨全碧,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12100446。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XXXXXXXX。

被告段友明,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住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七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全碧诉被告段友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碧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和黄小艳、被告段友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段友明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营养费21400元、交通费1148.5元、护理费31569元、误工费37756元、残疾赔偿金2705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3852.5元。二、被告段友明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二轮摩托车2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限额内对以上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段友明承担。

原告杨全碧诉称,原告杨全碧系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7日上班途中,07时40分,被告段友明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F70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发耳往都格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俄都发公路28KM+500m(小地名:店子村)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右侧面碰撞同向行驶由原告杨全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杨全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水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6月9日,原告由于上肢疼痛、麻木感明显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71天;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了方便家人护理便转入六盘水陈兴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六盘水陈兴玺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后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友明为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杨全碧在家人及被告段友明的陪同下一起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段友明并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015年3月27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1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全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髓损伤,治疗后遗留上肢肌力下降属五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外,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住院天数214天=21400元);

2、营养费214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住院天数214天=21400元);

3、护理费31569元(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53107元/年计算即:53107元/年÷12个月÷30天×住院天数214天=31569元);

4、交通费1148.5元;

5、误工费37756元(按采矿业行业标准45307元/年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即:45307元/年÷12个月×10个月=37756元);

6、残疾赔偿金270579元(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标准计算即:22548.21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270579元);

7、精神抚慰金30000元;

8、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严重受损,无法修复,该车系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远豪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购买时价格为5340元,现折价为2500元。2014年7月1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水公交认字(2014)第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友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全碧无责任。经查,被告段友明驾驶的川EF70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段友明辩称,本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7日,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应用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分开计算赔偿数额,不应所有的损失都有被告段友明承担;本案中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应先由强制保险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责任险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段友明已经垫付45410元,应在其中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赔偿标准有意见,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杨全碧在上班途中,07时40分,被告段友明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F70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发耳往都格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俄都发公路28KM+500m(小地名:店子村)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右侧面碰撞同向行驶由原告杨全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杨全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水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住院治疗71天,再转入六盘水陈兴玺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共计住院21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友明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178236.09元及支付了31210元的生活费及护理费用。2015年3月27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1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全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髓损伤,治疗后遗留上肢肌力下降属五级伤残。被告段友明并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原告受伤产生了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2014年7月1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水公交认字(2014)第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友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全碧无责任。川EF70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摩托车受损后,被告段友明已经支付相关费用修复。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人口,该事故发生前系贵州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且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杨全碧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例、交通费发票、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段友明提交的被告段友明发票两张、段友明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票据、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或是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按2014年度或是2015年度经济数据计算;3、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及其他损失计算。

一、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或是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杨全碧户籍为农业人口,该事故发生前系贵州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且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之一,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第八种情形之规定,即“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就职于某单位超过一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按2014年度或是2015年度经济数据计算,原告诉请应按2015年经济数据计算,二被告辩称应按2014年经济数据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按照案件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数据标准计算,该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受诉法院为水城县人民法院,故计算标准为2014年度贵州省经济统计年度数据。

三、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及其他损失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友明辩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表明在车祸发生前,原告的身体就有问题,被告应只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杨全碧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杨全碧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水公交认字(2014)第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友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全碧无责任。因此对被告段友明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段友明对该残疾赔偿金赔偿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医治的是非该事故产生的原告自有疾病,但被告无法举证该费用实际花费多少,根据举证责任规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受损赔偿费用,原告诉称,原告摩托车受损严重无法修复,并出具购车发票,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受损情况;被告辩称,该车已经修复并且出具修车费用2300元的票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均无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被告段友明先行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被告段友明在审理过程中主张45410元,但其中有14200元的票据并非原告亲自签名,原告方亦不认可该费用,被告段友明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4200元的费用票据是为治疗原告所受之伤支出,故本院对被告先行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仅认可31210元。

据此,原告杨全碧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7823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按2014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住院天数214天=21400元);3、护理费26332.7元(按2014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44298元/年计算即:44298元/年÷12个月÷30天×住院天数214天=26332.7元)4、交通费1148.5元;5、误工费35927.5元(按2014采矿业行业标准43113元/年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即:43113元/年÷12个月×10个月=35927.5元);6、残疾赔偿金270579元(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标准计算即:20667.07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248004.8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700元;9、原告摩托车受损维修费23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9049.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段友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全碧损失122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由于段友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段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为397049.6元(原告损失519049.63元-交强险122000元)超出了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30000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金额为422000元,被告段友明应赔偿原告损失(519049.63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97049.6元。本案中被告段友明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78236.09元、车辆修理费3257元、鉴定费70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31210元,共计213403.09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且在另一案中被告段友明已经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该费用的主张,因此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08596.9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段友明先行垫付的213403.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全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8596.9元;

被告段友明(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全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04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段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太洪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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