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大兴诉被告陈开其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尚雄,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陈开其,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史大兴诉被告陈开其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尚雄,被告陈开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1年3月12日,被告找到我说自己要开砖厂,因起步资金困难,要求向我借款壹万元(10 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三个月归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把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写下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考虑到与被告的友谊而撤回了起诉,可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再次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0 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4 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2011年与我找老板韩少敏协商,承包韩少敏的砖厂,并于2011年2月9日与韩少敏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为1年,承包费30 000.00元,到现在韩少敏仅得承包费15 000.00元,尚欠15 000.00元。2、我并未欠原告10 000.00元钱。2011年3月至4月,砖厂上用了吴胜刚砂子250立方米,价值11 250.00元,吴胜刚找我要钱,因我的钱不够,叫原告拿点钱来一起给付砂款,原告就用一个姓陈的人(名字记不清,原告知道)的名字,叫我写了借条,注明是给姓陈的人借的钱,当时为了给付吴胜刚的砂款,我就办了此事。另外,2011年5月12日,我们双方算账时,当时记明10至12号卖砖收入共20 380.00元,同时到陈六俊等处收款16 151.00元,共计36 431.00元,这笔钱原告一个人保管,直到现在分文未拿出来。原告起诉的10 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从其中支付。3、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10 000.00元钱是我们合伙办砖厂产生的款项,并非我向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2月9日,原、被告与韩绍敏签订了《承包砖厂生产经营合同》,共同承包了韩绍敏的砖厂来生产经营,承包期为一年,从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止。后因共同承包经营的砖厂上欠有吴胜刚的砂款,2011年3月12日,由原告实际出资 10 000.00元钱,原、被告双方共同去给付了吴胜刚砂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德富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00元),按每月人民币1%的利息归还。(定三个月连本带利归还)。后原告将借条上“陈德富”名字涂改为“史大兴”。原告曾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身份证复印件1页、(2013)黔方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1份、借条1份,被告提供的《承包砖厂生产经营合同》1份在卷证明,以上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砖厂过程中所产生,原告实际付出的10 000.00元钱是为了支付双方合伙经营的砖厂上使用吴胜刚砂子引起的费用,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属于合伙关系,该款应视为合伙过程中产生的投资款,双方可以在以后对合伙经营砖厂期间的投入成本、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结算时对该10 000.00元钱进行协商、处理,原告不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大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史大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军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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