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5邓小珍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3
原告邓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父母包办于1988年3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2年6月12日生育长女罗占英(已成年),1994年1月3日生育次女罗占敏(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无端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通过认证,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1年8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2日生育长女罗占英(已成年),1994年1月3日生育次女罗占敏(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1年8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且所生育二女均已成年,夫妻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互谅互让,方能确保家庭和睦。原告邓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邓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太洪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景任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