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忠应与汪礼兰、陆昌化民间借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3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忠应。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礼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昌化,系被上诉人汪礼兰之夫。

上诉人晏忠应与被上诉人汪礼兰、陆昌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晏忠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晏忠应于2013年3月11日向一审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礼兰、陆昌化连带清偿汪礼兰于2007年向其所借的款项54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兴义市马岭镇坪安村四组晏忠应人民币54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四仟元(证)。借钱人:汪礼兰。”晏忠应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借条,汪礼兰于2013年4月23日书面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晏忠应所提交的借条的指纹和笔迹进行了鉴定。事后,该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2013】第06322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天禹司鉴字【2013】第063226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送检上述日期为“2007、10、5号《借条》”落款处借钱人“汪礼兰”检材签名字迹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汪礼兰”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为“2007、10、5号《借条》”原件落款处借钱人“汪礼兰”签名上按有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与汪礼兰捺印的样本十指指印不能作出是或不是同一人所留。2013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将两份《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晏忠应于2013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另查明,一审中晏忠应要求对笔迹和指纹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兴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请求。

一审原告晏忠应诉称:汪礼兰于2007年10月5日向晏忠应借款54000元,借款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汪礼兰出具了借条。半年期限过后,汪礼兰仍未还款,晏忠应多次向汪礼兰催要均无果。由于汪礼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汪礼兰、陆昌化偿还晏忠应借款54000元。

被告汪礼兰辩称:晏忠应与汪礼兰系寨邻关系,晏忠应胁迫汪礼兰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到处赌博看堂子,在此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居住。汪礼兰根本未向晏忠应借款,其提供的借条系其伪造,故要求对此借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晏忠应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其责任。

一审认为: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晏忠应所提交的借条的指纹和笔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了天禹司鉴字【2013】第06322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天禹司鉴字【2013】第063226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委托程序合法。晏忠应虽书面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依据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晏忠应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汪礼兰据此提出驳回晏忠应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忠应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晏忠应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晏忠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礼兰、陆昌化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该案《借条》上汪礼兰的书写属快速草写,而法院在提取汪礼兰字迹样本时,其书写方式单一,属于一笔一划正写,因检材单一,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另外,《借条》上汪礼兰的指印完整,从现有的鉴定技术完全能鉴别是否为汪礼兰所捺印,而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汪礼兰指印鉴定不出来的结论明显不能让人信服。

被上诉人汪礼兰答辩称:汪礼兰根本未向晏忠应借过任何款项,晏忠应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晏忠应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晏忠应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汪礼兰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晏忠应提供的借条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晏忠应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晏忠应提供的借条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的问题。对此问题关键是要审查该借条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汪礼兰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晏忠应所提交的借条的指纹和笔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了天禹司鉴字【2013】第06322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天禹司鉴字【2013】第063226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从鉴定意见看,该鉴定意见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按印均作出认定,借条上的“汪礼兰”签名不能认定是汪礼兰本人所签;借条上“汪礼兰”处按印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对此作出鉴定意见。据此,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关联性、合法性更无法谈及,该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关于晏忠应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晏忠应主张汪礼兰借款的依据是其提交的落款名为“汪礼兰”的借条一份,但汪礼兰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正如上所述,经鉴定后该份借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晏忠应诉讼请求的依据。其次,从上诉人晏忠应提交的证据看,其除了提交落款名为“汪礼兰”的借条一份,其亦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汪礼兰向其借款54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晏忠应要求被上诉人汪礼兰偿还该借款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对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对于晏忠应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依照程序,在提取汪礼兰的笔迹样本和指纹时均有晏忠应在场并签字捺印,由于双方并未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指定有鉴定资格的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晏忠应所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即检材样本的书写方式单一和现有的鉴定技术完全能鉴别是否为汪礼兰所捺印而该鉴定机构却作出检材与样本字迹不是汪礼兰一人所写及对汪礼兰指印鉴定不出来的意见从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不符合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晏忠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慧 兰 

审 判 员  谢 丹   

代理审判员  刘 颜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