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胜忠、冯胜国、冯胜美、冯胜琴与冯龙财产损害赔偿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3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胜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胜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胜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胜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龙。

上诉人冯胜忠、冯胜国、冯胜美、冯胜琴与被上诉人冯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胜忠、冯胜国、冯胜美、冯胜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冯龙在冯胜忠认为属于其管理使用的一块自留地上修建房屋,其间,冯龙将冯胜忠栽种在该自留地上的一部分农作物清除后,修建了一个屋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2月4日,贞丰县珉谷镇牛坪村办事处、珉谷镇司法所、贞丰县珉谷镇牛坪村村委会派人对冯龙、冯胜忠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12月25日,冯胜忠以冯龙为被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6月13日撤回起诉。2011年11月29日,冯龙、冯胜忠在贞丰县珉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再次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在编号为(2011)05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第一项约定:“冯胜忠与冯胜祥争议的位于冯胜忠家门前的自留地的使用权属,归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三人耕种管理使用。冯胜忠和冯胜祥不得侵占和干涉。”第二项约定:“冯龙在该争议地内修建的宅基地,由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三人处置,冯龙自愿放弃该宅基地的一切权利。”第三项约定:“冯胜忠自愿放弃被冯龙砍毁的经济作物的追偿权利,冯胜忠家房前屋后的土地及树子、竹子,归冯胜忠耕管使用,其他人不得干涉。”第四项约定:“本协议冯胜祥、冯胜忠、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自愿达成,共同遵守履行。”第五项约定:“本协议一式七份,当事人各执一份,牛平村调委会和镇调委会存档一份。”此协议签订后,冯胜忠、冯胜美、冯胜祥、冯胜琴、冯胜国均签字或捺印,同时还有在场人冯龙、冯胜分、冯胜德、冯平安(原告冯胜忠之子)签字或捺印,贞丰县珉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盖章确认。2013年6月7日,冯胜忠以当时不识字未叫其子确认就签字为由,与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提起诉讼。

另查明,冯龙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未对调解争议地再进行过修建。

一审原告冯胜忠、冯胜国、冯胜美、冯胜琴诉称:冯龙之父冯胜祥与四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1988年分家时,冯胜祥分得17棵春树、2棵杂木树和安葬父亲享受靠近冯德进家责任地的一块自留地;冯胜国分得11棵春树;冯胜忠分得老房子和负责安葬母亲享受母亲自留地的份额。冯胜忠代冯胜国、冯胜美、冯胜琴三人管理耕种争议土地已经二十多年,冯龙与冯胜祥均无异议。2010年10月3日,冯龙及妻子突然将冯胜忠栽种在自留地上的砂仁60笼、白龙须、佛手瓜、粽粑叶、柚子树7棵、枇杷树4棵、桃树3棵、李子树2棵等农作物砍掉,然后在该自留地上修建宅基。当冯胜忠制止时,冯龙还将冯胜忠及妻子打伤,冯胜忠当即向村委会和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来看了后就走了。事后,经珉谷镇牛坪村办事处、珉谷镇司法所、村委会联合调解,未达成协议。2010年12月25日,四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告知要先向政府申请确权,四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撤诉。冯龙见四原告撤诉后,再次到四原告的自留地上损坏冯胜忠栽种的植物并强行修建宅基。冯胜忠又多次申请珉谷镇政府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但因冯胜忠不识字,调解委员会未叫冯胜忠儿子确认笔录,就叫冯胜忠签字。该调解协议内容有部分不是冯胜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冯胜忠向政府申请复议一直没有答复。故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龙赔偿经济损失75360元;2、恢复土地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冯龙承担。

被告冯龙辩称:四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不是四原告的自留地,而是在祖父的土地上,村里面没有明确给谁。四原告提出冯龙损害土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四原告承担。

一审认为:原告冯胜忠与被告冯龙为一幅自留地的使用管理权发生争议,经贞丰县珉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已经对争议地及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冯胜美、冯胜琴、冯胜国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和捺印。该协议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冯胜忠以不识字为由反悔,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告冯胜美、冯胜琴、冯胜国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对原告冯胜忠、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胜忠、冯胜美、冯胜琴、冯胜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冯胜忠、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龙承担。上诉理由为:贞丰县珉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的协议无效。贞丰县珉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调解时,作为自留地享有者的冯胜国、冯胜琴并没有在场,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经过他们同意;从协议的字迹看,冯胜忠、冯胜美、冯胜祥、冯胜琴、冯胜国完全是同一个人的笔迹;调解员在宣读协议的主要内容时当事人以及在场人按了手印,但是识字的冯胜忠儿子冯平安要求亲自看看协议内容与自己陈述是否一致时,调解员以要去吃饭为由没有同意,并称“我给你们复印你们自己去拿”。20多天后,不识字的冯胜忠拿到协议时才发现与自己所述不一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争议自留地冯龙没有权利享有,冯龙作为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

被上诉人冯龙辩称:1、冯胜忠等4人的起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冯龙损害其经济作物,也不能证实损害经济作物的价值,冯胜忠的请求具有随意性和夸大性,其在起诉时请求的赔偿金额与庭审中的不一致,庭审时又增加为75360元;2、冯胜忠等4人的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贞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调解达成协议,不应当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5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冯胜忠、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5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冯胜忠、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与被上诉人冯龙于2011年11月29日在贞丰县珉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以下几种无效情形:(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冯胜忠、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上诉称“从协议的字迹看,冯胜忠、冯胜美、冯胜祥、冯胜琴、冯胜国完全是同一个人的笔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冯胜忠上诉称“冯胜忠不识字,《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的上诉理由,根据冯胜忠自己的陈述“调解员已当场宣读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冯胜忠的上诉理由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冯胜忠、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冯胜忠、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冯龙赔偿经济损失75360元,并恢复土地原状。但根据2011年11月29日冯胜忠、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冯龙在贞丰县珉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项“冯龙在该争议地内修建的宅基地,由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三人处置,冯龙自愿放弃该宅基地的一切权利。”第三项“冯胜忠自愿放弃被冯龙砍毁的经济作物的追偿权利,冯胜忠家房前屋后的土地及树子、竹子,归冯胜忠耕管使用,其他人不得干涉。”的约定,现冯胜忠、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提起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否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三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不予支持冯胜忠、冯胜琴、冯胜美、冯胜国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四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冯胜忠、冯胜国、冯胜美、冯胜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慧 兰 

审 判 员  谢 丹   

代理审判员  刘 颜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