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远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一男孩,名谢甲某,2012年5月,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原告到福建打工,被告带着孩子到新疆打工,双方无任何通信联系,现在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谢甲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于2014年8月,还一起在老家商量孩子上学一事,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一男孩名谢甲某。2010年,原、被告双方在桐梓县芭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亦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作认定。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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