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应先诉被告陈永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4
原告陈应先,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陈永付,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原告陈应先诉被告陈永付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应先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三点许,被告与邻居钟书荣发生口角纠纷,原告前去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759.9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9.98元、误工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永付将原告打伤后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0元的事实;3、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及疾病证明诊断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大方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589.98元,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589.98元的事实。

被告陈永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4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陈永付在寨邻钟书荣家门口进行谩骂,原告陈应先问被告陈永付为什么辱骂原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相约到被告陈永付的父亲陈应元处说理,走到陈应元家门口时,被告陈永付用左手掐住原告陈应先的脖子,右手捏原告的裆部,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之母周仁秀与被告之父陈应元将双方劝开。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会阴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589.98元。2015年6月10日,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作出方县法行罚决字[2015]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永付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采取掐原告脖子、捏原告裆部等行为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应先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陈应先的医疗费确定为3589.58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按实际护理天数15天,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68.6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7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 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0元。以上共计5808.22元。

原告已年满73周岁,不能以自己的劳动创造收入,因此在受伤住院期间实际未发生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永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应先损失5808.22元;

二、驳回原告陈应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永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赵羿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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