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学英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4
原告方学英,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钟俊德,系方学英之亲友。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学英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学英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德、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刘玉祥之母亲,刘玉祥无配偶,无子女。刘玉祥于2003年7月受聘任被告的后勤负责人,至2007年5月,工作了47个月,月薪1 800元,被告共欠原告84 600元,请求被告支付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刘玉祥在被告处上过班,具体情况要刘毅荣和肖福明清楚些。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刘玉祥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

刘玉祥与刘毅荣是弟兄关系,原告是其母亲,刘玉祥没有配偶子女,已于2011年12月21日死亡。刘玉祥是长城公司的股东,也在长城公司工作过。方学英主张刘玉祥工作时间从2003年7月至2007年5月,月工资1 800元,并委托钟俊德代为申请仲裁和起诉。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委托钟俊德出庭诉讼。本院向刘毅荣和肖福明核实,刘毅荣认可起诉的事实,肖福明认可月工资是1 200元。原告代理人钟俊德也在被告处上班,证明钟俊德上班的最早时间是2004年6月28日的委托书,原告代理人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部门不予受理通知、工资通知、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之子刘玉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工资标准、拖欠工资情况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没有能提交这些证据,而被告认可刘玉祥在被告处工作过,本院结合钟俊德的最早工作时间和对肖福明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认定刘玉祥从2004年6月2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 200元,工作终止时间是2007年5月,被拖欠工资为42 000元(35个月×1 200元/月)。对原告提交的工资通知,因该通知未予执行,且没有与特定的人约定,故本院对该通知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方学英人民币42 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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