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4
原告龚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X月X日,原、被告在遵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薄。2008年X月生育一子龚某某,儿子一岁多时,被告就离家出走,之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请被告回来,但被告始终不回来。原告独自将小孩带大,现已经读小学了。原告多年的痴心均未能换回被告的回心转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龚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X月X日在遵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某某。龚某某一岁多时,被告离开家,中途断断续续回家过几次,每次住半个月左右又离开。2014年8月,董某某向派出所报警称其儿媳刘某某离家出多天,一直联系不上。现原告以被告未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了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以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虽然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离家,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龚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孩子尚幼,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婚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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