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圣兵与被告徐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4
原告陈圣兵,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徐诗梅,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大方县。

原告陈圣兵与被告徐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兵,被告徐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圣兵诉称:被告因经营公司欠缺资金,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声称1年内偿还,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说没有钱,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

被告徐诗梅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2014年4月30日已经偿还了原告,我去还钱时向原告要欠条,原告说欠条在其老婆手里,因原告老婆存钱去了,所以当时就没有要得欠条,又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就没有在意这个事情,后来就一直没有将欠条要回。

原告陈圣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欠款已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

被告徐诗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我和徐诗梅去原告家还欠原告的2万元钱,还了钱之后,我们喊原告拿欠条,原告说欠条在他老婆手里,后来我们就走了。原告陈圣兵对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张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他从来没有见过证人;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内容为:徐诗梅和张某某从我家出去,说是到陈圣兵家,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原告陈圣兵对黄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陈圣兵提供的欠条,被告徐诗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虽然证明了其与被告徐诗梅到原告陈圣兵家还欠款的事实,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属于孤证,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是否还欠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诗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陈圣兵出具欠条借款2万元,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圣兵贰万元整(¥20000.00)。”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因被告徐诗梅未及时还款,原告陈圣兵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诗梅所欠原告陈圣兵的2万元,虽然出具的是欠条,注明的是欠款,但双方认可的是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圣兵要求被告徐诗梅归还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诗梅辩称其已经偿还欠款的抗辩意见,其虽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徐诗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圣兵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圣兵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徐诗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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