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鸿新驾校诉康清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
法定代表人彭明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清勇,贵州省绥阳县人,现住遵义市。
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金驰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遵湄路口客运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其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16#、17#、18#、23#。
法定代表人董小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河滨大道公务段内。
原告桐梓县鸿新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鸿新驾校)诉被告康清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被告康清勇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以(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金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客运公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新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康清勇、金驰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9时左右,被告康清勇驾驶贵CC118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JF511号小型轿车在娄山关镇西流水社区河滨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拖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大道修理公司修理13天,修理费2063元,在修车期间,原告租用其他车作为交通工具,支付租车费3600元,到遵义修车支付过路费、油费18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95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063元、租车费3600元、过路费90元、油费9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95元,共计6538元。
被告康清勇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康清勇系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驰客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因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没有修理的具体项目,不能客观的反映车辆的修理情况,被告只在公司规定的修理清单内认可1000元。对租车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上系彭明波,虽彭明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原告主张的损失才2063元,但修了13天,不具有合理性。对于其他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9时05分,被告康清勇持准驾A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所有权为金驰客运公司的贵CC1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运输旅客,沿兰海高速公路向左侧交费车道变道时,与彭明波持准驾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JF5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CC1186大型普通客车和贵CJF511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清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明波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康清勇、金驰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2063元、租车费3600元、过路费90元、油费9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95元,共计6538元。
另查明,被告康清勇系被告金驰客运公司驾驶员,被告康清勇驾驶涉案事故车辆隶属于该公司。被告金驰客运公司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借用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康清勇驾驶所有权人为金驰客运公司的贵CC1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从事营运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清勇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肇事所受到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清勇受雇于金驰客运公司,系该公司车辆驾驶员,康清勇在驾驶被告金驰客运公司营运车辆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金驰客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以发生交通事故的贵CC118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提交了金额2063元的《修车发票》一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没有具体的修理项目,按其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只认可修理费1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是正规发票,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修车费用超出了实际修车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修车费2063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租车费36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且租车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而两者属于不同的主体,故对租车费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在注册登记机动车部门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车辆受损在修理期间以租赁车辆方式作为替代交通工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车辆受损的情况和修复时间,本院酌定车辆租金为1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应就近寻求修复,其将车辆交付距肇事地点较远的地点修理,没有征得肇事对方同意,系其擅自扩大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306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交通事故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桐梓县鸿新驾驶培训学校3063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驰客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雷友孝
审 判 员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阳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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