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凤梅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5
原告龙凤梅,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袁亚,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原告龙凤梅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凤梅、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被告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袁亚时任长城公司的董事长,以长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当月底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100 000元;并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愿还100 000元,但利率不能按4倍计算,可以按2倍计算。

被告袁亚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来源于因购买设备而欠原告350 000元,公司一直没有还,吴德云承担250 000元,由我承担100 000元,认可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注销。

原告龙凤梅向吴德云出借了资金,尚欠350 000元未能收回,被告袁亚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金额是100 000元(被告吴德云个人于2006年6月21日写给了原告250 000元的借条,本院另案(2015)桐法民初字第343号处理),约定于2008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100 000元;并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向长城公司的股东刘毅荣和肖福明进行了核实,二人均不认可该借款为公司债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利息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均认为过高,被告长城公司要求可按2倍计算。袁亚主张该笔借款应由长城公司偿还,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承认由公司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公司登记档案、刘毅荣的笔录、肖福明的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吴德云用于购买水泥厂设备,本院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被告袁亚出具的借条,认定本案的债务人是被告袁亚。本案袁亚是被告,袁亚又是长城公司的负责人,而被告长城公司又没有另行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自认承担偿还责任,本身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自认有损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本院对其自认不予支持。被告袁亚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时只主张了1倍利息,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袁亚在庭审中,主张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22日,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2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袁亚主张所购设备用于被告长城公司,应由长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吴德云于2006年6月21日出具了250 000元的借条,公司仅是担保人,并注明了欠款人是吴德云,当时的长城公司没有承担原告所主张的100 000元债务,且此时袁亚不是公司的股东,袁亚约两年后出具一张没有公司签章的借条,在庭审中认可为公司债务,实难得到法院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偿还原告龙凤梅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本金100 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本金100 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龙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袁亚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2 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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