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5
原告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鹅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用于公司周转,但至今未予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 000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没有经手这笔借款,不清楚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股东是刘毅荣、肖福明、张绍文,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被告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刘毅荣,变更为袁亚,此时的股东为袁亚、刘毅荣、肖福明、吴德云、李克义、钟俊德、刘玉祥。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现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

200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是10 000元,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经核实,时任董事长刘毅荣认可这笔借款,肖福明也认可这笔借款。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刘毅荣、肖福明的核实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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