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立群与王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亮,河南省中牟县人,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涛,系王国亮之同事。
被告上海景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835弄25号16幢2366室。
法定代表人马正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燕,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汤国祥,系杨燕之同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方进。
原告赵立群诉被告王国亮、上海景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杨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杨燕的委托代理人汤国祥、被告贵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亮、景如公司此前明确表示以上次质证意见为准,本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国亮驾驶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14时56分时进入松坎加油站碰撞刘彪驾驶后停放的贵ATW218号小型轿车,导致贵ATW218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经交警队认定,王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立群等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的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贵州航天医院治疗,被告王国亮支付了16 000元,因其他损失未得赔偿,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 5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误工费10 280元、护理费4 800元、营养费2 70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交通费857.6元、鉴定费1 200元,扣除16 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 598.36元。
被告王国亮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景如公司辩称:王国亮所驾驶的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景如公司,景如公司已将该车的相关保险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购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多车相撞,其他车辆应承担无责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海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
被告杨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贵阳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应先由有责任的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无责任的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国亮驾驶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14时56分,当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18KM+10M上行(小地名:松坎加油站)路段时,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入松坎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松坎加油站内有白明海驾驶的渝G2363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彪驾驶的被告杨燕所有的贵ATW218号小型轿车左右并排停放,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贵ATW218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还与渝G2363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贵ATW218号小型轿车前移撞翻停驶的贵CL1272号轻型普通货车,贵ATW218号小型轿车又撞上了原告赵立群和杨云秀,导致赵立群和杨云秀(另案起诉)受伤及多车受损的交通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彪、白明海、赵立群、杨云秀无责任。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贵ATW2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贵阳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及其它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当天花去费用1 318.2元,1月25日花去费用895.4元,1月26日花去费用317.5元,2014年1月26日至2月8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骨一科病区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费用1 426.8元。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起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2月25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9 602.86元。原告之伤,于2014年11月14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 000元,误工期90-12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30-60天,支付鉴定费1 2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收到了王国亮和景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涛交的费用16 000元,张玉涛另外支付了赵立群1月24日的医疗费1 364.5元和1月26日医疗费606.8元,该票据由张玉涛持有。
原告与被告王国亮、景如公司、上海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参加了本院主持的诉前调解并对相关证据质证。因对事故认定书的理解有歧义,可能还有其他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未能得到处理。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涉及赵立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如果需要开庭处理,就以12月16日发表的意见为准,因路途遥远而不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治疗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发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涛提交的保险单、收据,本院经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公案卷宗材料、2014年12月16日的质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立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以下损失:医疗费凭票结算和鉴定共计为19 560.76元,张玉涛另外垫支了1 971.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本院酌情认定75天,营养费2 25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对鉴定费1 200元予以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105天、护理期45天,结合原告已年满60周岁,在农村做其力所能及的工作,认定误工费8 995元(105天×2 570元/月÷30天),认定护理费3 545.51元(45天×28 758元/年÷365天);结合本地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必要的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金额是23 130.76元,张玉涛另外垫支医疗费1 971.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是13 340.5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杨云秀在(2015)桐法民初字第190号中认定的医疗赔偿限额内的金额是77 14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是64 827.18元,张玉涛另外垫支急救交通费用1 300元。将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有责任交强险和贵ATW218号小型轿车无责任交强险按比例分配,上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杨云秀67 718.15元【7 542.42元(医疗限额)+60 175.73元(伤残限额)】,赔付赵立群14 597.44元【2 457.58元(医疗限额)+12 139.86元(伤残限额)】;贵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杨云秀6 708.39元【756.94元(医疗限额)+5 951.45元(伤残限额)】,赔付赵立群1 443.71元【243.06元(医疗限额)+1 200.65元(伤残限额)】。保险公司交强险内理赔后,当事人不足赔偿部分,应在上海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上海保险公司理赔时应扣回张玉涛支付的现金,张玉涛支付给当事人的现金及垫支的款项可按照法律规定向上海保险公司请求处理。上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理赔时22 401.42元时,扣回赵立群已领取的16 000元和张玉涛垫支的1 971.3元,因此,只理赔4 430.12元。上海保险公司理赔给赵立群19 027.56元(2 457.58+12 139.86+4 430.12),贵阳保险公司理赔给赵立群1 443.71元(243.06+1 200.65)。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之间相撞,但与本案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没有漏列当事人;被告贵阳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付应区分有责任和无责任的先后顺序,这与相关规定不相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立群人民币19 027.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立群人民币1 443.71元;
三、驳回原告赵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国亮、上海景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庆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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