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建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6
原告王兴建,重庆市南岸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昆仑,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兴建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昆仑、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出借人民币3 913元,现重庆分公司已被吊销,根据法律规定,重庆分公司的债务应由长城公司承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3 913元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对资金占用损失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股东是刘毅荣、肖福明、张绍文,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被告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刘毅荣,变更为袁亚,此时的股东为袁亚、刘毅荣、肖福明、吴德云、李克义、钟俊德、刘玉祥。2007年9月6日,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签名,委托代理人陈晓宇申请登记设立重庆分公司,申请书加盖了长城公司的印章,设立的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吴德云,2011年3月31日,因重庆分公司未接受2009年度的企业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现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

2008年7月8日,重庆分公司开出两张收据,分别收取原告王兴建现金3 016元和897元,均加盖了重庆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第一张票据收款事由注明“王兴建借支给长城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张票据收款事由注明“王兴建借支给长城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办人均为“宋”。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向刘毅荣和肖福明核实,二人均不认可为公司债务。庭审中,原告增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依法设立,而重庆分公司是长城公司申请登记设立的,是否经过股东会集体讨论决定而设立,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因重庆分公司已被吊销,且重庆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长城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长城公司应代替重庆分公司偿还债务。原告称向重庆分公司出借现金3 913元,其他股东不认可,被告认可这一事实,本院对这一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要求酌情考虑,本院结合收据上没有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兴建人民币3 913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缓交)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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