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世举诉盛久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余国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盛玖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东,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盛琼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龙祥苑。
负责人何文德,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森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龙祥苑。
法定代表人何文德,总经理。
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航燕,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世举诉被告余国英、盛玖林及第三人盛琼璐、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公司”)、贵州森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原告毕世举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认为(2014)桐法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世举,被告盛玖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东、第三人盛琼璐、第三人龙乡苑公司及森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航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世举诉称,被告有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高速公路出口210国道旁,小地名为“大坟堡”的高速公路拆迁安置建设用地一幅(面积约150平方米)。200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联建协议》(打印版和手写版各一份,内容大致一样),约定原被告进行联合建房,房屋的建设及资金由原告负担,被告提供上述建房用地,房屋建成后,靠左侧的门面一间和二楼的住房一层归被告余国英及盛玖林所有,另一间门面和三四楼、楼顶的一切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了地下室由原告修建使用,原告拥有地下室的使用权,水电费由双方自行承担,该房屋今后如遇政府拆迁,基地双方各占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投入资金对该房屋进行修建,可刚建设完成地下负一层,该房屋便因旧城改造和政府对该片区进行整体规划等原因,被建设主管部门通知停建。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抢建门面及第二层,抢建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抢建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如今后政府不予赔偿时,其建设费用也有二人各承担一半。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抢建成了一楼门面房两间74.03平方米,二楼住房一层115.069平方米,地下室一间42.47平方米。此外,原告还与邻居就共墙问题达成协议并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后被告余国英未经原告同意和知晓,以自己和女儿盛琼璐的名义与第三人龙乡苑公司签订《桐梓县娄山关镇(南部)马鞍山片区建设一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于2013年4月20日分别获得了拆迁安置房两间、住房两套、车库一间,并将上述房屋在第三人森航公司登记为盛琼璐、余国英所有。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盛琼璐因准备出售其中一套房屋,从而被原告发现,知道权利被侵害。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原告就物权纠纷另案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安置还房门面两间、住房两套、车库一间作价平均分割。
原告在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告余国英、盛玖林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联建协议是事实,因原告资金问题迟迟未进行修建,直至2006年3月28日,由于政府部门通知要对被告居住的区域进行整体归还和拆迁,被告在此情况下才被迫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抢建。在抢建过程中,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房屋,原告仍因为资金问题仅修建了一层半房屋,造成了被告重大经济损失。2008年6月21日,被告与龙乡苑公司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安置房屋,其中的车库属于被告自己购买,不属于安置房。该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该安置房屋是基于该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此无权主张物权。现联建协议已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只能就其修建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联建房屋《照片》五张。
第三人盛琼璐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龙乡苑公司、森航公司共同辩称,公司对被告进行拆迁安置是事实,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协议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有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高速公路出口210国道旁,小地名为“大坟堡”的高速公路拆迁安置建设用地一幅(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安置面积13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用途为住宅,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亦未办理批准手续变更使用权类型。200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联建协议》,一份为手写版本,另一份为打印版本,手写版的协议约定原被告进行联合建房,房屋的建设及资金由原告负担,被告提供上述建房用地,房屋建成后,靠左侧的门面一间和二楼的住房一层归被告余国英及盛玖林所有,另一间门面、三楼、四楼和楼顶的一切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了“此房建完后,今后如政府要拆迁或改用建设,地基必须各一半。”,打印版的协议增加约定了地下室由原告修建使用,原告拥有地下室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因旧城改造和政府对该片区进行整体规划,原被告联建房被建设主管部门通知停建。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抢建门面及第二层,抢建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抢建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如今后政府不予赔偿时,其建设费用也由二人各承担一半。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抢建了地下室、一楼门面两间和二层住宅半成品,被告并未出资。2008年6月21日,被告余国英、第三人盛琼璐与龙乡苑公司签订《桐梓县娄山关镇(南部)马鞍山片区建设一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于2013年4月20日得到拆迁安置房两间、住房两套,另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车库一间。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以(2014)桐法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房屋联建协议书》、《补充协议》、《桐梓县娄山关镇(南部)马鞍山片区建设一期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本院调取的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咨询高速公路安置地性质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解除了2004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手写版和打印版),即《房屋联建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联建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补充协议中明确说明“现城建局通知停建,经余国英、毕世举二人协商约定,决定抢建……”,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相关主管部门通知停建后进行抢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安置还房作价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原告对安置还房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同时,由于房屋的所有权以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原告亦不享有物权法规定的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对安置还房作价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为联建房屋投入的资金问题,因原告在本院释明后未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联建房屋投入的资金,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在联建房屋过程中投入资金的问题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对该问题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世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毕世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效力。
审 判 员 赵 瑜
代理审判员 阳 志 坚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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