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德美、颜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6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彭琨,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益霞。

被告彭德美,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颜钰,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彭德美、颜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温益霞,被告颜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被告彭德美以运煤需要为由,于2014年3月20日向我社借款50万元,定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二)不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自发现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罚息;(三)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利息具体指贷款正常期限内按借款借据载明的7.58‰计收利息,逾期利息按照11.37‰计收,复息按照11.37‰计收。彭德美之夫颜钰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在《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0万元。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37‰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按月利率11.37‰计算复利。

被告颜钰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我于2012年购买了法院拍卖的房子,后于2014年因为运煤需要资金,所以向信用社贷款50万元,后生意失败,没有能力偿还。因购买法院拍卖的房子时向朋友借了钱,现在我要等法院执行房子后才有钱还原告。

被告彭德美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德美、颜钰系夫妻。2014年3月20日,被告彭德美以运煤需要资金为由与大方县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颜钰作为共同还款人分别在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运煤,借款利率为7.58‰,借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到期日期2015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方县联社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县联社与被告彭德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颜钰向大方县联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大方县联社向彭德美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37‰计算逾期利息并计算复利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德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德美、颜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1.37‰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彭德美、颜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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