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6
原告代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自由恋爱,1997年在桐梓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下长女娄甲,2001年生下次女代乙,又于2005年生下儿子娄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二人经常打架,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有过错,二人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娄甲、代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娄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认识恋爱谈婚,1997年在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育长女娄甲,2001年生育次女代乙,又于2005年生育儿子娄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娄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7日,2012年6月4日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共计104 000元。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中国信合储蓄存单三份(编号:12977×3×、1×977×31、1×513×69)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原告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以家庭和谐稳定的大局为重,日常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共同努力维系家庭幸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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