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顺芬与被告胡从象、曾旭、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

文 /
2016-08-31 15:47
原告杨顺芬,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郑华明,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胡从象,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曾旭,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代表人路世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环东路(水电技校旁)。

法定代表人邱道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顺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

代表人郭贵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顺芬与被告胡从象、曾旭、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方交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百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明,被告胡从象、曾旭、大方交运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宪、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嵘、毕节百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顺林、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芬诉称: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其乘坐胡从象驾驶的贵F0713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方纳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绿塘乡方向行驶,行至方纳线18公里加200米处时,贵F07132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的曾旭驾驶的贵F0714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杨顺芬等人受伤,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认定,胡从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将杨顺芬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共住院84天,其间,除医药费是被告支付外,杨顺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1476.31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大方交运司及中财保大方公司赔偿101404.50元。

原告杨顺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情况说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84天,及在同仁医院住院14天的事实和产生的费用为14413.50元。被告曾旭、胡从象、毕节百联公司、大方交运司均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称大方县人民医院病历上杨顺芬的出生日期与同仁医院病历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同一人。且在大方县同仁医院治疗的是鼻窦炎,与本案无关。医疗发票均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称关于同仁医院的病历的质证意见与中财保纳雍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关于大方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其它相关记录予以佐证。关于发票,多半是门诊发票,无项目记载,且同仁医院的发票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证明、税收证明、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及郑丙富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郑华明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被告曾旭、胡从象、毕节百联公司、大方交运司均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登记时间2015年7月1日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销货清单、进货清单上无原告的名字,对其“三性”有异议。关于郑华明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税收证明上未载明纳税人,无法体现谁是纳税人。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称销货清单、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六被告均无异议。

4、住宿发票、餐票、车票,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食宿费5130.00元,交通费2821.00元。被告曾旭、胡从象、毕节百联公司、大方交运司、中财保纳雍支公司均以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称该组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联,餐饮票和手撕车票无时间等相关信息。

5、门诊病历3份、神经中心检测申请单、脑电图预约单、贵阳医学院疾病证明书、心肌电图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转院到其他地方进行治疗。被告曾旭、胡从象、毕节百联公司、大方交运司均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原告已经治愈出院。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称同意中财保纳雍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预约单证明原告还未进行检查。3份门诊病历不完整,不予认可。

6、土地征拨退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不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称原告未主张残疾赔偿金,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的一致。

被告胡从象、曾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至于赔偿问题,保险公司依法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

被告胡从象、曾旭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方交运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主。

被告大方交运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的很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原告受伤的情况,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23938.47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在赔偿原告的项目和金额当中予以扣减,超支部分应由中财保纳雍公司赔付给中财保大方支公司。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医疗发票2张、疾病证明书1份,保险抄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3938.47元及大方交运司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毕节百联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辩称:1、贵F07147在中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300万元,投保人为百联公司;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9人受伤,恳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留并分责分项;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投保人未到我公司进行理赔,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财保纳雍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代抄单,用以证明贵F07147号车在中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300万元。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六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大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中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4张(共526元)、第5组证据中贵阳医学院疾病证明书、心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中2015年7月8日的检查情况及第4组证据中2015年7月6日大方到贵阳车票2张(共140元)、2015年7月9日贵阳到大方车票2张(160元)相互印证,其中心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体现了原告复查的科目与交通事故受伤的位置一致,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办理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办理的,故本院仅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护理人员郑华明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500元/月,对员工工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大方县同仁医院的住院病历(其入院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该入院时间是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出院2个月后,且主要诊断是慢性鼻窦炎)、医疗发票除贵州医科大学医疗发票之外的剩余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销货清单无进货人及发货人的相关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住宿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餐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方提供的车票除上述认定4张之外,其余车票部分无时间、乘车人等相关信息,部分乘车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除上述已经认定的外,剩余的门诊病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单及预约单(治疗的费用未产生,也看不出需要治疗的病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及被告中财保纳雍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28分许,驾驶人胡从象驾驶贵F0713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方纳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绿塘乡方向行驶,行至方纳线18公里加2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曾旭驾驶的贵F0714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胡从象受伤、贵F07132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顺芬、王顺菊、张兴琼等人及贵F0714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夏永华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胡从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曾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顺芬、王顺菊、张兴琼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顺芬被中财保大方支公司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产生治疗费23938.47元,系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支付。杨顺芬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后,于2015年7月8日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526.00元。另查明,驾驶人胡从象驾驶的贵F0713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大方交运司,该车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万元。驾驶人曾旭驾驶的贵F0714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毕节百联公司,该车在中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杨顺芬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由其乘坐的贵F07132投保的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进行赔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由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杨顺芬支付了相应的票价,乘坐被告胡从象驾驶、被告大方交运司所有的贵F07132号中型普通客车,原告杨顺芬与被告大方交运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被告胡从象及被告大方交运司有义务将原告杨顺芬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由于被告胡从象驾驶贵F0713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大方镇往绿塘乡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顺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从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顺芬等本车受伤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胡从象及被告大方交运司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顺芬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杨顺芬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已经支付,故原告杨顺芬的医疗费仅有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产生的检查费526.00元;2、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杨顺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以个体工商户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结合原告杨顺芬住院天数84天和复查的天数3天确认其误工期为87天计算误工费为8006.38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87天);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护理人员郑华明的收入为4500元/月,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4天计算为12600.00元(4500元/月÷30×84天); 4、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能与住院及复查期间相一致的有大方-贵阳往返车票4张共计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杨顺芬住院治疗8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为2520.00元(84天×30.00元/天)。6、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杨顺芬所举证据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杨顺芬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转院治疗费、转院治疗住宿费、整容费、处理本事故家属损失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顺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0.00元、误工费8006.38元、护理费12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共计23986.38元。原告杨顺芬基于乘坐大方交运司所有的贵F07132号中型普通客车请求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进行赔付,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虽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应基于与大方交运司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给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顺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86.38元;

二、驳回原告杨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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