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光全与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7
原告何光全,男,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世贸华庭1单元9层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吴莹莹,均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光全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全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吴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光全诉称,我于2015年4月9日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我向被告租赁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烟厂综合楼X层“众旺鑫美食广场”X号商铺经营餐饮业;我向被告交纳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 000元;商铺月租金为营业额(税前)的20%;被告负责总体设计、餐具消毒、地面卫生清洁等。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纳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 000元,于同年4月进场经营。同年7月,该美食广场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正常营业;8月,被告将美食广场关闭。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联营合同》,由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履约保证金20 000元、营业款54 705.90元。

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何光全要求解除《联营合同》及要求我公司退还装修费3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承认。对原告要求返还营业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欠我公司费用1655.50元未付,按合同约定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9日与原告何光全(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金银新村烟厂综合楼X层“众旺鑫美食广场”X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餐饮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 000元;租金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抽取乙方营业额(税前)的20%;乙方应承担市场管理费(25元/㎡.月)、收银设备使用费(300元/月)、定额促销费(2000元/月)、物业管理费(25元/㎡.月);甲方统一收取营业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进场装修费30 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 000元,并使用租赁物。被告出具的《5月份商家统计表》载明扣除原告应付费用后应向原告返款3755.90元。原告6月份营业额916.24元,应付费用1655.55元。由于被告的原因,“众旺鑫美食广场”于2015年8月停止营业。后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联营合同》、《5月份商家统计表》、《众旺鑫餐饮6月各档口费用及应付营业额》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光全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返还原告2015年5月份营业款3755.90元;原告2015年6月份营业额916.24元,应付费用1655.55元,即原告2015年6月份应补被告739.31元;折抵后,被告尚欠营业款3016.59元(3755.90元-739.31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何光全要求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营业款54 70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3016.59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3016.59元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何光全要求解除《联营合同》并要求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装修费3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承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光全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何光全退还装修费30 000元、履约保证金20 000元及营业款3016.59元, 共计人民币53 016.59元;

三、驳回原告何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露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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