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与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7
原告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尖沙湾。

经营者黄涛,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怡苑9栋9-1-10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邓勇,总经理。

原告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诉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世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我站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违约金、材料赔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站如约分期分批向被告提供了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向我站支付租金,也未将租赁物归还给我站,经我站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8 175.32元,支付垫付的运费8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钢管5.4563吨、扣件11 901套、顶托187支,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按照钢管每米18元,每吨钢管以260米计算,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支30元)赔偿原告114 452.50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赔偿前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每日每吨2.50元、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顶托每日每支0.05元)每日118.19元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所欠材料全部退还或赔偿款全部支付时止的损失;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 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违约金、材料赔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期分批向被告提供了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维修费等68 175.32元,钢管5.4563吨,扣件11 901套,顶托187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也未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计算清单、费用计算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且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赔偿114 4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但结合建筑设备租赁经常不能如数返还租赁物的经营现状,为减少讼累提高效率,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应当按照双方合同对租赁物的计价方式进行赔偿,即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30元/套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1日的租金及维修金等共计68 17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计算,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维修费等共计68 175.32元属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5.4563吨,扣件11 901套,顶托187套未还,因双方合同对租赁价款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计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0 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运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的租赁物(钢管5.4563吨,扣件11 901套,顶托187套),如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30元/套的计算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三、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租金(截至2015年7月1日为68 175.32元,从2015年7月2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按钢管每吨2.50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顶托每套0.05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 000元;

四、驳回原告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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