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杜某诉被告刘某、罗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彭良江, 1982年3月22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彭世贤, 1963年5月1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刘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罗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才,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彭某、杜某诉被告刘某、罗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杜某之委托代理人彭良江、彭世贤,被告刘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杜某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刘某伙同王某金、郑某上、章某持刀将原告之子彭某平杀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彭某平的生命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所以其监护人罗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82860.00元、丧葬费15729.00元、误工费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06.00元,其他物质损失费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30333.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关于我们杀害彭某平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无法赔偿。
被告罗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家已经支付了12000.00元给原告家办理丧事,现在我家庭困难,无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彭某、杜某之子彭某平被被告罗某之子刘某伙同大方县理化乡石榴村大土组的王某金、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新街组的郑某上、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上街组的章某故意杀害。2012年5月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王某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郑某上有期徒刑十年,章某有期徒刑三年,由王某金、郑某上及章某的监护人章正林、姜祖芬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杜某经济损失30000.00元。本案被告刘某作案后外逃,于2013年6月5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本案被告刘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述事实,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已在2012年5月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毕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王某金、郑某上、章某及其监护人章正林、姜祖芬连带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00元,由原告彭某、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乾
审 判 员 张廷学
人民陪审员 章正学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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