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诉被告谢某、谢某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代荣,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谢某甲,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谢某甲乙,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谢兴伦,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甲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代荣,被告谢某甲、谢某甲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甲于2012年1月认识后开始谈婚,给付了被告谢某甲现金4000.00元。2012年9月,到被告家订婚,被告谢某甲乙收受我的礼金31800.00元。2013年7月,被告谢某甲与我终止恋爱关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礼金35800.00元。
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谈婚时,被告打发我人民币2600.00元,订婚时,原告给予我31800.00元的礼金,共计人民币34400.00元。礼金我已带回原告家,因此不予返还。
被告谢某甲乙辩称:我没有收受原告家的礼金,故我不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2年1月认识谈婚,2012年3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年8月12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请介绍人赵明富到被告家提亲,原告给付了被告谢某甲及其同行人员人民币4000元,其中给付了被告谢某甲26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订婚,经介绍人的手,原告给付了被告谢某甲礼金31800.00元,因此,被告谢某甲共收受原告礼金34440元。2013年7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谢某甲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礼金35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谢某甲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没有实现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谈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因此由被告谢某甲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礼金的50%即17200元(34400.00×50%)。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礼金是由被告谢某甲乙收取,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介绍人和被告人亲属的1400元人民币,因为不是由被告直接收取,故该主张本院不与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礼金17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5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学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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