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林诉娄义均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7
原告王成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徐逸序,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义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王秀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娄方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娄方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成林诉被告娄义均以及第三人王秀英、娄方志、娄方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成林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认为(2014)桐法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娄方志、娄方书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阳志坚与人民陪审员吴大霞、何文秀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逸序、被告娄义均、第三人王秀英、娄方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娄方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桐梓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作出(1999)桐法民执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娄义均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168号、170号两套房屋拍卖给第三人王秀英,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06年,第三人王秀英又将以上两套房屋转让给原告王成林,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自桐梓县人民法院拍卖后一直占用房屋至今,直至起诉时,涉案房屋为被告娄义均的两个儿子娄方书、娄方志用于理发、出租给他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娄方志、娄方书立即搬出武胜路168号、170房屋,停止侵权。

原告在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168号、170号房屋产权原属于被告。原桐梓县无机化工厂欠原桐梓县经济协作公司9600元,后来桐梓县经济协作公司起诉,被告曾是桐梓县无机化工厂的厂长,法院便判决由被告娄义均个人偿还欠款。被告娄义均对法院的判决有异议,该欠款不应该由被告个人偿还,应由桐梓县无机化工厂偿还。1999年法院将属于被告个人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168号、170号房屋拍卖给他人,且由法院来执行过属实。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168号房屋,即现在开发廊那间是被告1997年交给儿子娄方志管理使用,至今仍有其居住使用,170号房屋是被告1997年交给儿子娄方书管理使用,现出租给别人卖煤。

被告在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第三人王秀英陈述,1999年,第三人通过桐梓县法院拍卖形式购得本案争议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168号、170号两处房屋,两处房屋房款共计38113元,并将产权办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被告一直未搬出两处被法院拍卖房屋,至今被告仍占有使用。2006年第三人以原价38118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人王秀英在重新中未提交新证据。

第三人娄方书陈述,涉案房屋是1999年前父亲娄义均已经给我们兄弟两个的,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给我们兄弟两个。同时,我们一直就对桐梓县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的(1999)桐法民执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因为当时我父亲没有参加开庭,法院就直接判决了。且我长期住在涉案房屋里,但是原告从来就没有阻止过我,另外我还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改造。

第三人娄方书在重审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娄方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尚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168号、170房屋产权原属于被告娄义均。后因原桐梓县无机化工厂欠原桐梓县经济协作公司9600元拒不还款,法院便判决由被告娄义均个人偿还该欠款。因被告娄义均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载明的还款义务,桐梓县人民法院以(1999)桐法执字第406号裁定书将其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168号、170号房屋两套拍卖给第三人王秀英。2006年,第三人王秀英将168号、170号房屋两套转让给原告王成林,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168号、170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王成林。

另查明: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168号房屋现在的实际占用人系被告娄义均的一儿子即第三人娄方志,170号房屋现在的实际占有人系被告娄义均的另一儿子即第三人娄方书。现原告以被告娄义均及第三人娄方志、娄方书实际占有其房屋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搬出武胜路168号、170房屋,停止侵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秀英基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合法的依据,其将所属房屋转卖给原告王成林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第三人娄方志、娄方书占有原告合法取得的涉案房屋,属于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王成林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娄方志、娄方书立即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义均及第三人娄方志、娄方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186号、170号的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王成林。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娄义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坚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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