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7
原告程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黄某某,务农。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家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益泉、赵尚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谈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1991年4月19日生育长子程某贤,现已成家。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木制平头柜一个、书桌一张。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黄某某于1993年外出湖南,至今下落不明。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共同财产木制平头柜一个、书桌一张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4页。

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3、2015年7月27日大方县瓢井镇坪塘村委会证明。

旨在证明被告黄某某于1993年外出湖南,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4页、大方县瓢井镇坪塘村委会证明,系有关户籍管理机关和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和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谈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1991年4月19日生育长子程某贤,现已成家。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木制平头柜一个、书桌一张。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黄某某于1993年外出湖南,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程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共同财产木制平头柜一个、书桌一张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8年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规定,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期间木制平头柜一个、书桌一张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平均分配。结合本案实际,以书桌一张归原告、木制平头柜一个归被告为宜。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在被告出现前可由原告代管,待被告出现后再归还被告。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木制平头柜一个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书桌一张归原告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家 学 

人民陪审员  熊 益 泉 

人民陪审员  赵 尚 雄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昌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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