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治伦、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同居生活,分别于2004年生育女孩杨甲某,2007年生育男孩杨乙某;2008年在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但此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11月因被告醉酒后无故与原告打驾,致原告外出到桐梓打工为生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孩杨甲某由原告抚养,男孩杨乙某由被告抚养,互相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我经常喝酒殴打她不是事实,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或证人证明。如果要离婚,要补足小孩的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就是房屋一栋,有共同债务贷款30 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婚姻登记个人档案》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登记;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同居后分别于2004年生育女孩杨甲某,2007年生育男孩杨乙某。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桐集用2012第07430号)1份,拟证明修建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位于羊磴镇羊岩村杨柳组10号,但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证明信》1份,拟证明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贷款结息凭据》《收回凭据》共计8张,拟证明于2011年2月13日贷款30 000元系用于建房屋,且现在是转结归还利息延期,本金未归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采信;对第2号证据,原告以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持异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原告虽持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第1号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同居生活,分别于2004年生育女孩杨甲某,2007年生育男孩杨乙某;2008年在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贷款30 000元用于建房,2012年5月25日取得位于桐梓县羊磴镇使用面积130平方米砖混结构、一楼一底两层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桐集用2012第×××××号)一幢。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孩杨甲某由原告抚养,男孩杨乙某由被告抚养,互相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没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之间若相互包容、相互关心,以家庭和谐稳定为共同的生活目标,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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