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庭峰诉诉被告张承林、重庆斗大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8
原告邓庭峰,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邓少贤,成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方智,水坝塘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张承林,重庆市南川区人。

被告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斗大公司”)。

地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子居委10社。

法人代表罗大启。

组织机构代码:56164XXXX。

委托代理人胡建波,男,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兰,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法人代表史剑峰。

地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83号。

组织机构代码:67338XXXX。

委托代理人汪继谋,男,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庭峰诉诉被告张承林、重庆斗大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庭峰委托代理人邓少贤、娄方智、被告张承林、重庆斗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和黄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继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9时20分,原告邓庭峰驾驶闽C1272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松小线自南川区小河镇往桐梓县狮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狮溪镇界牌村三尖石处,与向行驶由张承林驾驶的渝GA13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庭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被告擅离现场未报警,原告经人救护到狮溪卫生院,家人予以报警。原告邓庭峰受伤后右侧面部仲胀、疼痛1天,于2015年6月3日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挫伤;2、右侧颧骨复合体骨折;建议休息6天。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用16 329.75元,为就诊、鉴定等产生交通费用732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渝南川司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54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渝南川司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5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桐梓县交警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庭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张承林驾驶的渝GA13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现各方无法达成赔付,鉴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6329.75元,误工费10703.76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732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7135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29473.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承林辩称:我没有擅离现场,我没有责任,当时我向公司联系完后,原告已经自行离开了现场,并且没有严重受伤的情况,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

被告重庆斗大公司辩称:张承林是公司的员工,其在职务活动中导致人损害的责任由公司承担。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是不很明确。交通事故后,重庆斗大公司调查,当时是在2015年6月2日17时左右,张承林与别人相遇时,停在路边让路,原告骑摩托车撞到被告张承林驾驶的大车上,原告是被告张承林扶起来,原告步行离开的。原告要求双方要承担平等责任的观点和本案事实是不相符的。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以外的赔偿,我们要求的赔偿责任分担是混凝土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如果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中原告自身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认为被告张承林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是一个职务行为,并且事发当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所述完全不同。对于医疗费部分,如果贵院审理后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责任方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是全部或至少是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20分,原告邓庭峰驾驶闽C1272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松小线自南川区小河镇往桐梓县狮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狮溪镇界牌村三尖石处,与向行驶由张承林驾驶的渝GA13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庭峰受伤。原告邓庭峰受伤后右侧面部仲胀、疼痛1天,于2015年6月3日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挫伤;2、右侧颧骨复合体骨折;建议休息6天。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用16 410.60元,为就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4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渝南川司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54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庭峰右眼挫伤致视力障碍属X级伤残(十级);面颅骨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属X级伤残(十级)”及渝南川司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5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庭峰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60天左右。2、邓庭峰约需后续医疗费捌仟元人民币。”桐梓县交警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邓庭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林系被告重庆斗大公司职工。

另查明,太平洋财保公司系渝GA13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太平洋财保公司系渝GA13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发票、《南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南川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邓庭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重庆斗大公司职工张承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核实原告提供医疗票据金额为16 410.6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经审理原告送医交通费400元和原告往返南川进行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3、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只提出护理费600元请求,而被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贵州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贵州省2015标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省外100元/天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6天×1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42 815元/年÷365天×22天=2 580.63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贵州省2015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2 548.22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2548.22元/年×20×11%=49 606.08元;8、后续治疗费8 000元,系由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5 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为4 000元。

上述1-9项医疗费16 410.6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4 000元、残疾赔偿金49 606.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 580.63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共计人民币85 247.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5247.61元。

二、驳回原告邓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85元,由原告邓庭峰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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