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8
原告沈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原告之伯父。

被告王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杨某某,务农,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杨某某之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街坊,2014年7月29日我下班开车回家到瓢井牛马场,遇到为本街的蒲木匠拉货的一辆大货车正在卸货,在我为蒲木匠帮忙下货的时候,被告夫妇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后赶来以我的车挡路为由对我进行辱骂并对我进行殴打,所幸村民王某、郑某甲、郑某乙赶来制止我才得以幸免,我先后到瓢井卫生院和大方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但被告至今未拿分文医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01.5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062.42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2298.6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计14823.09元。

二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是沈某某开车占道故意不让,开口骂人并先动手打王某某而导致的抓扯。沈某某诉杨某某抓伤他的脸及沈某某称自己晕倒不实,沈某某称自己住院治疗,王某某并未接到原告或家属、或相关单位、部门告知。原告在这么长的时间在干什么,还是原告和他人发生过如斗殴、车祸、自身疾病等造成所谓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被告无从得知,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原告沈某某驾驶一辆双排座小货车下班到瓢井街上三角花园(小地名瓦厂丫口)滕建平家门口路上时,遇到本街蒲德开家拉货的货车下货,沈某某就将自己的车停下在路上上前帮忙,随后不久被告王某某骑着一辆电瓶车带着被告杨某某也来到那里,王某某喊是谁的车,让一步,沈某某说人家哪个人都过得倒你会过不倒,在过的过程中,因地势窄,导致王某某电瓶车的左后视镜被挂坏,王某某气愤就开口骂人,双方为此发生抓扯,经王某拉开,双方各自离开现场。沈某某于当日到大方县瓢井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91.06元。2014年7月30日沈某某又到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左侧耳鸣。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410.44元。2014年9月10日,沈某某到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去费用580.50元。同日,经大方县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某某因外伤致其左耳耳鸣伴听力轻度减退属轻微伤;2、沈某某因外伤致其头部损伤属轻微伤;3、沈某某因外伤致其左侧第10肋骨骨折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1日,大方公安局瓢井派出所以方县公瓢行罚决字[2014]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6日原告沈某某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方县公瓢行罚决字[2014]2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方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大方县中医院治疗记录12页、大方县中医院治疗发票一张,金额5410.44元、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三张,金额580.50元、大方县瓢井卫生院发票一张,金额391.06元,2014年9月11日贵阳至大方客票一张,金额80元、贵阳云岩和顺旅社住宿发票十张,金额100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大方县农牧局2015年4月9日关于沈某某的工资证明和其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病假证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证人胡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当庭证词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焦点是:1、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所受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因过路一事与原告沈某某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某某在公路上随意停车,影响他人通行,在被告王某某让其移动车辆让出通道时拒不让车是导致此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即沈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王某某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以由原告承担40%,被告王某某承担60%为宜。原告沈某某在本案中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依次为:1、医疗费6382元(其中大方县中医院5410.44元、贵州省人民医院580.50元、大方县瓢井卫生院391.06元)。2、护理费1005.23元。原告在瓢井卫生院治疗1天,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计13天,根据原告轻微伤的情况,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根据2014年度贵州省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24元的标准,计算为28224元÷365天×13天=1005.23元。3、交通费80元。原告提交的车票31张,但能体现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就2014年9月11日金额为80元的贵阳至大方的一张车票,印证了原告去贵阳作伤情鉴定的事实。其余车票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而不予认可。4、住宿费100元,系原告去贵阳鉴定产生。5、伙食补助费390元。系根据2014年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98.67元,原告为此提交了每月工资4200元的工资证明和其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病假证明,但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其工资被扣发从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总计原告损失为7957.23元,根据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比例,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为7957.23元×40%=3182.8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为7957.23元×60%=4774.34元,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杨某某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人民币4774.34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5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权利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家学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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