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大方县某某乡某某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彭某某堂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彭某某表弟。
被告大方县某某乡某某中学,驻址:大方县某某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继超,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大方县某某乡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张某某,被告大方县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兰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彭某乙就读于被告某某中学八年级(4)班,2015年3月27日下午,某某中学通知原告说彭某乙生病已送某某卫生院,当原告赶到某某卫生院时彭某乙已死亡。2015年3月29日,某某乡党委、政府在某某乡派出所组织了原告、被告等参加的调解,某某中学介绍了彭某乙死亡的过程,明确指出彭某乙在死亡当天并未参加当天的体育课,理由是彭某乙向某某中学提出过身体有问题,因此某某中学一直都未要求其上体育课,彭某乙为什么突然晕倒死亡,某某中学不知情,事情发生后,某某中学已第一时间组织了抢救,已经尽责,不应承担责任。后经大方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帮助联系了贵阳医学院对其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彭某乙系因肥厚型心肌病死亡”。综上,原告认为,死者彭某乙生前向某某中学所反映的身体有病的情况某某中学未告知其监护人彭某某;上体育课时间,未安排相关人员对未上体育课的彭某乙进行有效的监护,造成彭某乙晕倒死亡被学生发现后才组织抢救,错过了有效的抢救时间。根据《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某中学赔偿原告丧葬费32220元、死亡赔偿金8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去毕节殡仪馆运回尸体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其他尸检费、尸体保存费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某某中学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死者彭某乙照片3张。证明彭某乙死亡的事实。
2、某某卫生院抢救记录。证明死者彭某乙被送入医院时已无生命体征。
3、大方县教育局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彭某乙死亡上访,教育局出具了答复意见,原告对答复意见不服的事实。
4、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辨称:被告对彭某乙的死亡没有过错。彭某乙在学校生病,学校进行了及时的救助,根据鉴定意见,其系肥厚型心肌病死亡,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中学《关于某某中学学生彭某乙死亡情况的汇报》。证明被告对彭某乙发病后进行了救助,没有任何过错,对其死亡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
2、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9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乙死于肥厚型心肌病,被告对其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3、大方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不仅向120报警,同时也向派出所报警,尽到了各方面救急义务。
证人黄某某作“我是某某卫生院的医生,2015年3月27日3点左右。我们医院接到120指挥中心出诊的时候,有人把病人送来了医院,病人入院时无生命体征,我们进行相关的复苏措施,但是无效。”的证实。
证人王某甲(彭某乙班主任老师)作“事发当天的2点55分左右,我接到政治老师李某甲的电话,说是彭某乙昏倒,我赶去时,学生些已经护送彭某乙到了校门口。我随即打了120的电话,120电话台叫我们先送去某某卫生院,因我未带家长联系方式,随即联系了我妻子李某甲,让她联系彭某乙家长,不久彭某乙家长也赶到医院,我们送彭某乙到医院的时候,医生讲彭某乙瞳孔已经放大,无生命迹象。”的证实。
证人李某甲作“事发的那天,下午第一节课结束,我刚好有9年级(6)班的课,我们站在教师宿舍聊天,刘某某跑来告诉我彭某乙昏倒,我就联系了彭某乙的班主任的电话,上去的时候就看见胡某某、刘某甲(都是彭某乙的同班同学)护着彭某乙,我看见彭某乙在喘气。我联系班主任后,同学些就把彭某乙送去医院了,我知道的就是这些内容。”及时间“是第一节下课后做完眼保健操结束后,老师走出教室的时候,学生刘某某来叫我说彭某乙昏倒了,我与刘某某一道上楼,边上楼就联系了该班的班主任(王某甲),现刘某某未读书了。”的证实。
证人刘某甲作“下课后彭某乙站在楼上一倒下,我们见状就跑去,看见他口吐白沫,我们班的同学些就赶过去,在那里喊老师,李某甲老师就上来,我们就抱着彭某乙,我们班有三、四个男生把彭某乙抬下楼去,送去医院的有十多个,我记得有刘某某、胡某甲,出校门后我就未跟着去了。彭某乙没有参加我们班的活动,因为他说他跑步头昏,老师就没有叫他参加。他是第一节课下课后平时做眼保健操的时候发病的,当时他站在三楼我们班教室外边的阳台上。”的证实。
证人冯某某作“彭某乙同学3月27日下午体育课完毕后眼保健操时生病时,我在门卫室买水喝,有人把他从楼上背下来的时候与他们一起把他送到卫生院,把他从楼上背下来的人有李某乙、刘某某。”的证实。
证人刘某丁作“事发的那天,体育课下了,眼保健操结束后,看见我们班同学把彭某乙抬下来,我就参与帮忙把彭某乙送到医院。我和彭某乙是同班同学,他平时不上体育课,因为他给老师讲他生病的,事发的那天的体育课他也没上。”的证实。
证人刘某丙作“那天在楼上,彭某乙站一边,我各刘某甲站一边,我看见彭某乙倒下,吐白沫,我就喊刘某甲,我们就在楼上喊老师,后来李某甲老师就上去了,其余的我不知道了。彭某乙昏倒的上一节课是体育课,他没有参加上,因为他给老师申请过不上体育课的。”的证实。
证人李某丙作“星期五的那天,我们上完体育课,眼保健操的时候,听到刘某甲喊彭某乙同学昏倒了,我们班的刘某某同学就去喊李某甲老师,然后李老师就通知了班主任老师,其余的事实我就不知道了。”的证实。
证人李某乙作“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我在三楼教室旁边看见彭某乙昏倒,同学们抱给我背,我背不动,我们班同学就喊老师上来打电话给我们班主任,老师就叫我们送彭某乙去医院。是七、八个同学从楼上抬下来护送去医院的。我记得抬人的人有刘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我跟着送到医院去的。平时彭某乙没有参加上体育课。”的证实。
证人刘某丁作“当时我们下课,我去教室里进去又出来时,看见李某乙背着彭某乙,因为背不动,同学就喊老师,然后几个人护送下去,送到校门口的时候,班主任就打电话给120,然后我们就跟着护送到学校对面医院。我们把彭某乙放在病床上,推来氧气瓶给彭某乙上,然后医生就叫我们出来了。”及“我们的班主体是王某甲。”的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彭某乙照片三张、抢救记录、户口簿复印件五页。被告提供的情况汇报和某某乡派出所的接处警说明及证人黄某某、王某乙,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丁、刘某丙、李某丙、李某乙、刘某丁的证词,除李某甲系彭某乙老师外,其余均系彭某乙生前同学,系彭某乙因病死亡事件中亲历和亲自护送其到某某卫生院抢救的救助者,其证词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关于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与以上本院已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一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大方县教育局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其系大方县教育局对原告因彭某乙死亡而采取上访措施的书面答复,原告也不认可,被告认为其不具备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彭某某之长子彭某乙,生于2001年5月21日,2015年就读于某某中学八年级(4)班。2015年3月27日下午第一节课后,眼保健操时间,彭某乙突然发病,晕倒在地下,被同学李某乙、刘某某等多名同学护送到某某中学对面与该校一路之隔的某某乡卫生救治。彭某乙的班主任王某甲老师闻讯后及时赶赴学校,在校门口遇见送彭某乙的去医院的同学等人,王某甲老师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某某卫生院接120指令出来救护时,彭某乙已被护送到该院。彭某乙发病于2015年3月27日14时50分左右,其老师和同学送其入院的时间是当日15时02分。经诊断,患者无呼吸、心跳、无脉搏,血压测不出,颈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11mm左右,对光反射消失,皮肤湿冷,面色苍白,口唇苍白。经某某卫生院抢救,患者情况无改变,于2015年3月27日15时40分,医院宣布患者死亡。彭某乙死亡后,2015年3月28日下午,大方县公安局刑侦技术中队到某某乡卫生对彭某乙的尸体进行检查,得出彭某乙属于正常死亡,不是刑事案件的结论。某某中学于2015年4月2日将彭某乙死亡情况向某某乡教育管理中心、某某乡人民政府、大方县教育局作了书面汇报。经大方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9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乙系因肥厚型心肌病死亡。某某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某某中学对彭某乙的死亡有无过错及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死者彭某乙发病后,其就读班级的未经专业训练的同学和老师对其热心的救助及时、有序,与当今社会的冷漠形成鲜明的对比。但被告某某中学作为死者彭某乙就读学校,对其有管理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庭审中,被告方证人多某某证明彭某乙生前向体育老师提出自己有病,老师就特许他不上体育课的事实。也即被告某某中学明知死者彭某乙身体有病,却没有及时告知原告采取措施,及早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预防疾病的发生以避免出现严重的后果,而是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至后来彭某乙病发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定,被告某某中学对死者彭某乙的死亡存在管理的上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某某中学对彭某乙的死亡承担责任并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系彭某乙的父亲,作为死者彭某乙的监护人,对其子长时间身患致命隐疾一无所知,怠于行使监护职权,对其子彭某乙的病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因其子病亡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2189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2220元过高,应以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年标准,计算为:43786元/年÷12月×6月=21893元。2、死亡赔偿金84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3项合计15609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计算为:156093元×30%=46827.9元,原告自行承担部分为:156093元×70%=109265.1元;原告主张去毕节殡仪馆运回尸体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尸体保存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但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尸检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其子彭某乙病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4682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家 学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昌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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