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杨某英、王某乙诉杨某乙、成某某、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杨某甲,重庆市万盛区人,系原告王某甲妻子。
原告王某乙,重庆市万盛区人。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原告杨某丁,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成绍立,务农,重庆市万盛区人。与被告杨某丁为姻亲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成某某,成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告杨某丁妻子。
被告杨某丁,成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告杨某丁之女。
原告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杨某丁、成某某、杨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明红、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绍立到庭参加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王某乙、被告成某某、杨某丁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未经结婚登记,二人于2013年以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在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 000元,给被告杨某丁戒指、耳环、手机、衣服等财物共计6 747元。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举行婚礼后不到10天,被告杨某丁在不告知原告家任何人的情况下便离家出走。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杨某丁就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订婚彩礼14 000元及戒指、耳环、手机、衣服等财物共计6 74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礼金14 000元;2、《保修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杨某丁购买耳环戒指价值为3 367元;3、《收据》(0019038号)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杨某丁购买手机花费 600元;4、《收据》(0214236号)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杨某丁购买衣服花费2 780元;5、证人龙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支付彩礼14 000元、为被告购买与耳环、戒指、手机及衣服和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
被告杨某丁、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并不是悔婚。被告杨某丁已嫁入原告家,原告给被告杨某丁买手机、戒指的问题我们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杨某丁之间夫妻已成事实,而与我们无关了。至于被告杨某丁的下落究竟如何,我们也不知道。
被告杨某丁未到庭、未答辩。
三被告当庭亦未举出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5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2、3、4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举第2、3、4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第1、5组证据,该5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经证人龙世先介绍认识后谈婚,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未经结婚登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丁于2013年10月7日以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在举行婚礼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4 000元,为被告杨某丁购买戒指、耳环、手机、衣服等财物共计6 747元。举行婚礼后不到10天,被告杨某丁在未告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杨某丁于2014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14 000元及戒指、耳环、手机、衣服等财物共计6 747元。
另查明,在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丁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杨某丁的嫁妆有冰箱、彩电、被子、洗脸用品(盆)等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现金14 000元及耳环、戒指、手机、衣服等彩礼,系原、被告双方为成就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丁的婚姻而由原告方给付的。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丁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故被告方应适当返还彩礼;现原告方主动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为被告杨某丁购买的耳环、戒指、手机及衣服等物品,结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丁同居时间较短及被告杨某丁的嫁妆均在原告家中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现金14 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丁、成某某、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彩礼款人民币14 000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杨某丁、成某某、杨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32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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