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诉被告兆丰园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冉启权,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大专文化,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俊,穿青人,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贵州兆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园林公司”),住所地:钟山区广场路2号5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692232-9。
法定代表人姚承洪,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历,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晨。实习证号:23081207110023。
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诉被告兆丰园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委托代理人李建忠、陈俊,被告兆丰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历、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参加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的全省育苗示范基地“竞争入围”,取得水城县育苗基地建设资格。当日,在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外资项目管理中心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核桃育苗基地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将育苗项目资金400万元通过预支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在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育苗(核桃嫁接苗)300亩以上,出苗数量150万株以上,苗木价格为:核桃嫁接苗每株6元,实生苗每株2元以内,于2013年3月31日完成供苗。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本合同苗木资金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预支第一批资金100万元,2012年2月23日预支第二批资金50万元,2012年3月20日预支第三批资金200万元,总计预支350万元,余款50万元因被告没有向原告请款而未拨付给被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事实:1、被告育苗面积不足。《合同》约定被告育苗面积300亩以上,但被告租用的土地只有280亩。2、被告供苗数量不足。《合同》约定被告出苗数量150万株以上,并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完成供苗。实际上被告2013-2014年供苗量仅有461485株,其中:2013年3月31日之前供苗的数量为450890株。3、被告超期未归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但是一直拖延不还。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兆丰公司还款,并书面下达了《还款通知》,但该公司至今没有回应。由于被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直接造成350万元扶贫资金闲置,导致省扶贫办批复使用该资金建设的三个项目不能开工,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水城县扶贫开发工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如不追回被告欠款,将造成350万元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预支的扶贫资金350万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5万元;3.扣除被告生产保证金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水府任免字[2014]11号文件、法人变更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核桃育苗基地建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3.土地租用合同,证明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0亩育苗面积,育苗地点也不符合核桃育苗基地建设合同约定的地点(合同约定的是纸厂乡前进村,被告的育苗地点是在米箩);4.苗木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告的供苗数量不足;5.水城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请款审批表、记账凭证、拨款凭证,证明原告分期向被告拨款350万元的事实;6.还款承诺,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的事实。
被告兆丰园林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政策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项目属扶贫项目,根据国家政策及贵州省对扶贫项目的意见,该项目的扶贫资金应是4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相关政策及合同约定履行400万元的扶贫资金,实际到账的仅有350万元,在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扶贫资金的情况下,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间履行支付400万元的扶贫资金,原告超期或未按规定拨付扶贫资金,影响了被告在基地建设上存在瘕疵,合同约定是300亩,但合同未约定在2013年前必须全部建成300亩以上的基地建设,被告一直在逐步完善,最后达到了280亩的土地规划。双方约定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违约,双方不互负责任,根据2012年的天气情况,在育苗阶段,出现连续降雨,导致所育的苗死亡,在降雨过程中,无法及时补充育苗,最后导致育苗减少,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项目属扶贫项目,不存在赔偿违约金的情形。双方均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贵州省对扶贫项目的政策,保证金不能由原告直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兆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具有育苗资质;2.黔府办通[2011]76、黔府办函[2011]95号文件,证明项目为扶贫项目,扶贫资金应为400万元,原告未将400万元扶贫资金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保证金应在三年后退还育苗单位;3.核桃育苗基地建设合同,证明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原告应按期将扶贫资金借支给被告使用,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因不可抗力,违约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汇款凭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生产保证金;5.工作记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采集核桃苗进行嫁接的事实,数量为200万芽。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3日,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台了黔扶办通[2011]76号文件,通知全省各市、县、扶贫办做好核桃产业化扶贫工作。2011年11月27日,在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外资项目管理中心的主持下,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甲方)与被告兆丰园林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核桃育苗基地建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有:基地选址在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根据各县任务情况,育苗面积300亩以上;苗木类型为一年生核桃嫁接苗,有效出苗数量在150万株以上,每株单价为6元;本地优质实生苗数量,由甲乙双方根据需要另行商议,每株2元以内;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完成苗木生产计划,于2013年3月31日完成供苗;合同签订后,乙方在一周内将生产保证金60万元打入甲方账上,甲方根据育苗进度,于2012年1月份150万元、3月份200万元和5月份50万元分三批将400万元育苗项目资金通过预支方式借给乙方,乙方于2013年3月1日前将此预支款400万元全部归还给甲方;在按要求报账后甲方预留苗木款总额的10%作为苗木质量保证金。三年后,经省办专家组对核桃品种进行认定,无异议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以及所交的60万元生产保证金;乙方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完成育苗任务、超过本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乙方所交的苗木数量、品种、规格等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提供的苗木不是本合同指定的基地生产、以各种形式将本合同规定的育苗进行转包的五种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拒收苗木,及时收回预支的400万元外,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本合同苗木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影响本合同履行,违约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且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兆丰园林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与水城县米箩乡米箩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租用该村280亩土地作为基地建设,租用时间为10年。被告兆丰园林公司并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账上汇入60万元保证金。经被告兆丰园林公司申请,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向被告兆丰园林公司拨付预支款,于2012年1月19日拨付100万元,2012年3月20日拨付了200万元,2013年2月23日拨付50万元,上述共计350万元预支款通过水城县财政局拨付。此后被告兆丰园林公司供应苗木363585株,苗木款项为2029110元,该款在扣除质量保证金202911元后支付被告兆丰园林公司为1826199元。被告兆丰园林公司陆续供应苗木,前后共计供应苗木461485株。
另查明,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于2014年5月19日通知要求被告兆丰园林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前还款。被告兆丰园林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350万元扶贫资金,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兆丰园林公司同样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2014年11月11日,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通知被告兆丰园林公司还款,但被告兆丰园林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与被告兆丰园林公司双方签订《核桃育苗基地建设合同》,合同中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要求被告兆丰园林公司进行核桃育苗,完成育苗任务,且被告兆丰园林公司交付苗木,由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支付苗款。该合同应为定作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对于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请求被告兆丰园林公司归还预支的扶贫资金350万元,被告兆丰园林公司并无异议,故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核桃育苗基地建设合同》约定了被告兆丰园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完成苗木生产计划即150万元株,于2013年3月31日完成供苗。而实际上被告兆丰园林公司供苗量为461485株,且部分为超期供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兆丰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完成育苗任务150万株,超过本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所交的苗木数量仅为461485株,被告兆丰园林公司从订立合同根本目的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兆丰园林公司称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未足额预支400万元扶贫资金,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已违约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根据育苗进度,通过预支方式借给扶贫资金,且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已说明根据进度及被告申请拨款,故被告兆丰园林公司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兆丰园林公司称因受不可抗力的影响,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基地选址上及育苗面积不足存在违约情况,因原告提供的报账请款审批表上,载有项目实施地为水城县米箩乡,且原告并未对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违约金,被告庭审中认为苗木单价并非实际支付为每株6元,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供应苗木363585株计算苗木款项为2029110元来看,每株苗木平均单价应为5.58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为合同苗木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苗木款总额据为837万元,违约金数额应为418500元。
对于生产保证金,因双方约定三年后,经省办专家组对核桃品种进行认定,无异议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以及所交的60万元生产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该项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该项涉及质量保证金以及60万元生产保证金退还条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宜进行处理,故原告扣除被告生产保证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兆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预支的扶贫资金人民币3500000元;
二、被告贵州兆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违约金418500元;
三、驳回原告水城县扶贫开发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00元,由被告贵州兆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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