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愉诉被告张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常旅雄,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广东省潮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吴学仕,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平,驾驶员,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驻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70号上田大厦8、9、10层。
诉讼代表人:郑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愉诉被告张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常旅雄及委托代理人吴学仕、被告张正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7月17日与张江芬搭乘常旅雄驾驶的贵FH7006号二轮摩托车在大方县瓢井镇中洞至路布线3公里加600米处时被被告张正平驾驶的粤BV536X轿车碰撞,致我受伤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并形成残疾。被告张正平仅支付了我住院的医药费,对其余应赔偿项目未予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四永安里幼儿园上学,因此我伤后的各种赔偿项目应按广东省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由于张正平驾驶的粤BV536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1455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后的护理费20706.86元,营养费147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301元,总计200303.86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以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上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旨在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自然状况及作为本案原告及代理人的主体适格。2、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页及两次住院病历复印件19页。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医治情况和住院治疗计57天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1页,收据复印件6张,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四永安里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教民144512160600211号,系原告方当庭联系该幼儿园负责人在庭审中传来)1页。旨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常某愉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四永安里幼儿园连续居住3年,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赔偿应按广东省城镇人口计算。5、贵阳医学院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0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个9级、两个10级以及原告受伤出院后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各为90天。6、鉴定费发票2张。旨在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为1300元。7、道路运输客票27张、复印费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2301元(系原告方误算,经核实为2251元)和原告方复印费为15元的事实。
被告张正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都认可,因我已入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正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单号:×××)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单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正平所驾驶的粤BV536X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赔偿项目中,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计为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广东省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只能按贵州省农村标准为23914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为一个10级,两个9级,加上原告父亲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故我方认可1000元。复印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诉讼费不系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判令我公司承担。另外,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为3:7,法院应遵循保险合同相对人的约定确定此次事故赔偿比例为3:7。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2、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页及两次住院病历复印件19页,5、贵阳医学院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0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发票2张以及被告张正平提交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1份。对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且客观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确认,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证明复印件1页,收据复印件6张,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四永安里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教民144512160600211号,系原告方当庭联系该幼儿园负责人在庭审中传来)1页。从该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到幼儿园出具给原告的交费收据到该幼儿园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原告自2010年到2013年在该幼儿园就读长达三年的证明,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常某愉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四永安里幼儿园连续居住3年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即道路运输客票27张、复印费收据1张。(1)、原告提交的客票27张,金额2251元,均系原告及家人在原告受伤后于贵阳治疗期间往返和因鉴定而产生,不存在虚假和扩大损失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15元。系原告方庭审中提交,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出,庭审中也未证明该复印费与本案相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正平驾驶粤BV536X小型轿车由大方县瓢井镇中洞村往大方县瓢井镇路布方向行驶,行驶至该公路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之父亲常旅雄驾驶的贵FH700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常某愉、张江芬)发生碰撞,造成常旅雄、常某愉、张江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旅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某愉、张江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常某愉受伤后,于2013年7月17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毁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第1、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足第4、5足指缺如。住院治疗51天。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治疗,作无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拆除术,住院治疗6天。以上两次住院的医药费用被告张正平均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其所受伤害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51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常某愉因交通事故致左足2-5趾缺失,左足第1趾活动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2、常某愉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遗留左足弓结构破坏属X级伤残。3、常某愉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由于双方未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玫意见,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后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原告常某愉自2010年9月起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四永安里幼儿园上学。
被告张正平驾驶的粤BV536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案争议焦点为:1、赔偿项目如何确定。2、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正平驾驶的粤BV536X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常某愉造成了伤害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正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先由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常某愉户籍地虽在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但其从2010年起就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四永安里幼儿园连续居住3年以上,也即该地已成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正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旅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为宜。原告常某愉在本次事故中请求赔偿的项目有:1、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90日,按广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1415元/年标准,以1人计,其计算为51415元/年÷365天×90天=1267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按广东省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为57天×100元/天=5700元。3、营养费。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根据本案实际,以按广东省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即100元/天×90天=90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客票27张,金额2251元,均系原告及家人在原告受伤后送原告去贵阳医治和原告在贵阳治疗期间家人往返和因鉴定而产生。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已连续居住3年,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元/年标准计算。即33090元/年×20年×22%=145596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其父常旅雄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情,以赔偿6000元为宜,且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各项共计182524.67元,先由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余下62524.67元,按主责70%比例计算为62524.67元×70%=43767.27元,总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6376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限额内(含精神抚慰金)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163767.27元。
如义务方不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张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家学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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