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刚、杨正福与田兴华健康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4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兴华。

委托代理人付世鑫、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正刚、杨正福与被上诉人田兴华健康权纠纷一案,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杨正刚、杨正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1时左右,杨正刚、杨正福认为田兴华打坏自己的水泥砖,到田兴华家找田兴华论理,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田兴华摔倒在地上,田兴华到贞丰县永丰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290元,后转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46.90元,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兴华之伤属轻微伤。原审庭审中,田兴华要求杨正刚、杨正福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1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10天)、误工费600元(60元×10天)、交通费500元。

原审原告田兴华诉称,2013年4月18日晚约9点钟左右,杨正刚、杨正福冲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在贞丰县永丰医院门诊及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1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36.90元。

原审被告杨正刚、杨正福辩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打坏二被告家的水泥砖,二被告到原告家论理,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正刚与原告一起搭在地上,二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4月18日21时左右,二被告认为原告打坏自己的水泥砖,到原告田兴华家找田兴华论理,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倒在地上,造成原告的头部受伤。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36.90元有国家正式发票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10天)要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过高,应按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9957元÷12÷30=54.30元×10天=543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无发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刚、杨正福共同赔偿原告田兴华医疗费31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43元、误工费543元,共计人民币4522.9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正刚、杨正福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正刚、杨正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判决不合理。2013年4月19日因被上诉人打坏上诉人家水泥砖,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找上诉人理论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不知道是何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而在鉴定书中也说到,是由于被上诉人打坏上诉人家的砖瓦,上诉人才到被上诉人家找他理论,被上诉人有错在先,其应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双方应承担平均责任。

被上诉人田兴华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21时左右,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打坏自己家的水泥砖,于是到被上诉人家找其理论并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打坏自己家的水泥砖,理应协商解决纠纷,在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尚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二上诉人却采用不当方式解决纠纷,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年近六十岁,上诉人杨正刚年仅三十一岁,上诉人杨正福年仅三十岁,从年龄差异上看,在抓打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本无法对抗二被上诉人的侵害,且二上诉人是到上诉人家中实施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正刚、杨正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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